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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杨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杨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第00342号原告:刘秀英,女,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原告刘秀英诉被告杨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03分许,被告杨奎驾驶陈建明所有的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三山区龙湖新城道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龙湖新城门口,遇相对方向原告刘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中间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右侧与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相碰,造成原告刘秀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需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2014年8月29日,肇事车辆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0658.7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被告杨奎驾驶证、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实际车主为陈建明,该车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杨奎系合格的驾驶员。3、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4、医药费票据7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33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杨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000元。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需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6、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7、2015年5月12日证明、工资发放表三张、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1年初在芜湖市幸福村平价饭店上班,从事勤杂工,月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杨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是陈建明,我是借用陈建明的车辆,我是C1照。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肇事车辆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我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全责予以赔偿;2、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按照百分之二十扣减;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且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以及误工减少的事实,我司认可50元/天;原告护理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我司认可50元/天;交通费600元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户口是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杨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杨奎质证称当时其本人也在场,该份证据上也加盖了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的印章,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芜湖市幸福村平价饭店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水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03分许,被告杨奎驾驶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三山区龙湖新城道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龙湖新城门口,遇相对方向原告刘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中间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右侧与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刘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陈道明,事故发生前,陈道明将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出借给被告杨奎。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奎为原告刘秀英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7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奎借用陈建明所有的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刘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杨奎负全部责任,故杨奎应对刘秀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43330元,对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且太保深圳分公司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2、营养费:对于营养期,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建议的4个月计算,营养费应为3600元(4个月×30天/月×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秀英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710.2元(24839元/年×9年×20%);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护理天数本院采纳3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护理费应为9268.5元(37074元/年÷12个月×3个月);7、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水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10、对于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未提出同意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4358.7元。因肇事车辆粤B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刘秀英人民币81028.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人民币33330元,因被告杨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中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杨奎为原告刘秀英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7000元,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358.7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7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权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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