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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和萍、杜晓兵与李富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和萍,杜晓兵,李富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闫和萍,女,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杜晓兵,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李富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和萍、杜晓兵与被告李富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萍、杜晓兵、被告李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用原告20万元购买了鸡血血王血水草方章(价值13万元)及龙鼎方章(价值7万元)。2012年9月被告购买旧汽车款不足,其以每块1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巴林毛石三块,其得原告之款3万元用于购车。但此三块毛石并未交付给原告,仍保留在被告手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述石件及毛石均由被告出售,所得之款扣除原告本金后,盈利部分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成(此约定于2013年补办了书面协议)。后被告售卖原告巴林毛石一块,得款1万1千元其自用。上述协议的履行地系林东。2014年1月26日,因被告夜不归宿,原告之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离婚之念,于次日,到赤峰将其门店的石件及其家中的包括用原告之款购买的石件,以及原告购买其得巴林毛石全部运至其父亲李永祥家中藏匿,其目的就是拒还借款和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给付鸡血血王血水草方章一对和龙鼎方章一对;2、返还巴林毛石两块;3、判决被告给付售卖原告毛石款10500元;4、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8签订的《协议》;5、确认两对方章(鸡血方章、龙鼎方章)归属原告所有;6、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毛石款10500元应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利息率7.8‰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未从原告处拿取20万元购买巴林鸡血石,所以不存在返还巴林鸡血石的情形;2、基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谓的原告诉称“受买的毛石1.5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1.5万元的利息也不能成立。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我要求解除该协议;2、照片三张,证据来源于钰琳石行,证明1、2号照片是被告用13万元购买的一对水草方章,第3号照片前两个龙鼎照片是本案涉及的龙鼎方章,是被告用7万元购买的,雕工是1万元;3、2014年2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的手机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20万元分别用13万元购得鸡血血王血水草方章一对,7万元购得一对龙鼎方章。在2014年1月27日藏在其父亲李永祥家;证明被告购买旧车九万六千元,由于资金不足,其提出卖给原告三块巴林毛石,每块一万元,原告支付给其三万元,但此三块毛石原告未曾见到,其也未交付给原告,而是仍然在被告手中,证明被告出售原告巴林毛石一块,其得款11000元,其中10500元依协议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未曾支付;证明原告在2014年正月初八向被告索要上述两对方章及两块巴林毛石,同时证明被告为了侵吞原告财产,将上述财产转移其父李永祥家,不执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二份录音笔录证明本案涉及的龙鼎方章是被告从他二哥李志成手里购买的,该龙鼎方章的购买价格为七万元。被告对二原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二原告提举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协议书确实是我与原告杜晓兵签订的,所以我方不再对协议书中的签字申请鉴定;2、对照片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非在法庭举证期间内提供,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借的款项购买上述鸡血石,该照片具有随机性,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第一份录音笔录确实是我与二原告的录音,但录音内容里所叙述的一对龙鼎、水草方章均不是原告提交证据照片中的方章。对第二份录音(原告闫和平与李志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是李志成的录音,同时该录音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二原告想用该录音证明本案事实,应由李志成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二原告提举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二原告提举的三张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其有异议;3、对二原告与被告的手机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也对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闫和萍与李志成的手机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其有异议,是否是李志成的通话录音不经其本人确认,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婿。被告前后用原告20万元购买了鸡血血王血水草方章及龙鼎方章,每块1万元的巴林毛石三块。此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了书面协议,甲方杜小兵、乙方李富贵,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为翁婿关系。乙方为经营巴林石个体,为了乙方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的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只归乙方使用,所有权仍归甲方;2、甲方提供之款,由乙方购买巴林石,由乙方加工,经营方面甲方不参与任何意见;3、盈利部分,甲、乙双方各按50%分成。本院认为,原告杜晓兵与被告李富贵系合伙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证,足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晓兵与被告李富贵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投资的23万元不转移所有权,由被告购买巴林石。现原告诉称被告已将所购买的巴林石藏匿,而被告又否认原告提举的巴林石照片载体,双方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杜晓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所使用的原告杜晓兵的230000元资金,依法应予返还。因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杜晓兵资金购买巴林石,由被告加工经营,经营方面原告杜晓兵不参与任何意见,故原告方主张其对被告购买的巴林石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营盈亏,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可进行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鸡血血王血水草方章一对和龙鼎方章一对、返还巴林毛石两块和判决被告给付售卖原告毛石款10500元即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利息率7.8‰给付利息并要求确认两对方章鸡血方章、龙鼎方章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杜晓兵与被告李富贵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李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杜晓兵出资的230000元;2、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永生审判员  阿力玛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