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炳祥与黄伟锋、郑晓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祥,黄伟锋,郑晓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陈炳祥,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伟锋,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晓慧,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炳祥与被告黄伟锋、郑晓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锋、郑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祥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黄伟锋在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达埔支行(以下简称达埔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肥料农业,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等条款。同年3月2日,达埔农行依约向被告黄伟锋放贷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黄伟锋没有依约向达埔农行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只好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向达埔农行代被告黄伟锋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3307.33元。被告黄伟锋、郑晓慧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伟锋向达埔农行办理贷款时,被告郑晓慧有向该行提供其身份证和结婚证并签名加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郑晓慧对其夫即被告黄伟锋向达埔农行贷款5万元是知情的。原告代被告黄伟锋向达埔农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3307.33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晓慧应对被告黄伟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黄伟锋偿还达埔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3307.33元,合计53307.33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炳祥的身份证及被告黄伟锋、郑晓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伟锋、郑晓慧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在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黄伟锋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0860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黄伟锋以用途肥料农业为由向达埔农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达埔农行依约向被告黄伟锋放贷5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代被告黄伟锋向达埔农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3307.33元的事实。被告黄伟锋、郑晓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达埔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达埔农行依约向被告黄伟锋提供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黄伟锋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息合计53307.33元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陈炳祥代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黄伟锋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本息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伟锋与被告郑晓慧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郑晓慧与被告黄伟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锋、郑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锋、郑晓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祥垫付款53307.33元及其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黄伟锋、郑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邱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