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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胡福金与林建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福金,林建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胡福金,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林建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约定被执行人林建力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福金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胡福金于2014年5月14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建力履行债务。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确实履行完毕,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庄江海审判员  许云川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