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利与许大海、刘金秀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大某,刘金某,刘梅某,陆杨某,濮阳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高某,会计。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某,无业。被告刘金某,下岗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某,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运某,无业。被告陆杨某,无业。被告濮阳某,无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刘金某、许大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刘金某、许大某申请刘梅某、陆杨某、濮阳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金某及其与被告许大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某,被告刘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某,被告濮阳某及其与被告陆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出借350000元给被告,借用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被告随后将其对陆杨某、濮阳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陆杨某、濮阳某将被告刘金某、许大某诉至法院,称二被告并未实际给付相关款项。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让该笔债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金某、许大某与高某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原系刘金某、许大某享有的对案外人陆杨某、濮阳某的350000元债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某、许大某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刘金某、许大某3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也没有借款关系;3、刘金某、许大某系中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梅某,被告许大某、刘金某是应刘梅某的指派完成债权转让,系职务行为;4、如果原告认为刘金某、许大某在本案中构成诈骗,本案应终止审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梅某辩称,刘梅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刘梅某系中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证明刘金某、许盛楠系中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1536589566的手机号是中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的手机号,而非个人的手机号。高某与濮阳某作抵押的款项因濮阳某无交通银行,所以刘梅某指定刘金某或许盛楠通知高某打入刘某账户,由刘某账户再转入刘梅某的账户。濮阳某对此事是知情的,濮阳某是由张雪菊介绍来做抵押的,放款后把款项打入刘梅某账户吃利息。刘梅某每月按月息3.5%支付利息给张雪菊,张雪菊再支付给濮阳某。2014年6月11日做好抵押后高某扣除利息将借款打入刘梅某的账户。2014年9月12日由刘梅某转入高某账户三个月利息,每月1.25%,共计13125元,支付给张雪菊利息12250元。相关875元由张雪菊再付给刘梅某。整个事情最终是将涉案借款打入刘梅某的账户,所以刘梅某愿意承担高某转给刘某,刘某最后转入刘梅某账户的全款。被告陆杨某、濮阳某辩称,1、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追加的申请。从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本案和二被告无任何关联性;2、本案被告刘、许两人追加了濮、陆为本案被告。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已在另外案件中审理清楚,事实已经很明确;3、对于刘梅某在答辩中所提到的事实我们声明,濮、陆不认识刘梅某也没有发生过以上行为事实,希望刘梅某及其代理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否则将保留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向法庭举证:1、2014年6月11日刘金某、许大某与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是许大某、刘金某,受让人是高某。与中北公司无关。证明被告许、刘将对陆杨某、濮阳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的对价是原告借给被告许、刘350000元。2、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证明刘金某、许大某、高某、陆杨某、濮阳某对此协议三方签字认可,证明从签字之日起陆、濮将350000元的本金利息支付给原告,由此进一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许、刘的350000元为借款,否则不会产生利息之说。3、2014年6月11日陆杨某、濮阳某与许大某、刘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陆杨某、濮阳某向许大某、刘金某借款本金是350000元,利息为年息15%,结合债权转让告知书由此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许、刘的350000元利息为年息15%。4、2014年6月11日许、刘用其女儿的手机给原告发信息,指示原告将350000元打入6222600230007724264账户,对于153××××6566这个手机号是其女儿使用在上庭时已经查实。5、2014年6月12日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告按刘金某指示将350000元扣除当季利息13125元后汇了336875元,由此证明原告已按刘、许的指示将钱打入指定银行,完成了交付义务。6、陆杨某、濮阳某起诉刘金某、许大某的起诉状以及张雪菊的证明担保书、2014年12月18日的2232号卷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许、刘未按其与陆、濮的协议履行汇款义务,致使债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金某、许大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能看出许大某和刘金某是职务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债权转让告知书能看出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均为年息15%,在本次交易中刘金某和许大某没有赚取一分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手机并非为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女儿手机而是中北公司业务手机。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能看出2014年9月12日原告曾经收到过利息13125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梅某的质证意见为:同刘金某、许大某的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陆杨某、濮阳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濮、陆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2当时刘金某和许大某让濮、陆两人签的是空白的,并没有高某的签字。上一庭经过确认高某名字有修改,后面注明的都是刘金某自己事后修改,濮、陆并不知情。高某前后签字是不一致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们无法核实手机是谁的。证据5同第四份证据观点。证据6对张学菊提供的担保书原件我们并没有提交过。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向法庭举证:2014年10月16日都市晨报广告复印件截版一张,证明尾号为6566的手机号是中北公司的业务电话,而非被告女儿电话。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被告刘、许能提供原件核对,也只能证实在2014年10月16日中北公司曾经用过此号码做联系电话,但并不能证明2014年6月11日许盛楠的手机号给原告发信息指示打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梅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陆杨某、濮阳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刘梅某向法庭举证:1、2014年6月11日交通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高某将336875元打给刘某的卡里,刘某是刘梅某的朋友,后来此款又转到刘梅某的个人账号里。2、证人刘某,证明高某将336875元通过银行汇给刘某,刘某第二天又转给刘梅某了。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此证据盖有银行公章应当是真实的。但是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款转入了刘梅某账户,同时也不能证明刘、许两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反,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转款义务。对于证据2,认可。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金某、许大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陆杨某、濮阳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看出该笔钱从刘某的卡进又从刘某卡出,转给谁看不出。和我们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刘梅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杨某、濮阳某虽对证据2债权转让告知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信息,因被告刘金某、许大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金某、许大某提供的都市晨报广告复印件截版,因其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梅某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许大某、刘金某向被告陆杨某、濮阳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借款人陆杨某濮阳某今以徐州市湖北路被单厂北门东宿舍东-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7503,土地使用权证号:10281抵押给许大某刘金某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据借款人:濮阳某陆杨某2014年0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许大某、刘金某与被告陆杨某、濮阳某签订了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以原告陆杨某、濮阳某名下的徐州市湖北路被单厂北门东宿舍东-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的350000元的债权设立抵押权。抵押人为陆杨某、濮阳某,抵押权人为许大某、刘金某。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仅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并未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8097。2014年6月11日,原告高某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刘某名下转账2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高某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刘某名下转账136875元。2014年6月12日,刘某卡中转出336875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许大某、刘金某与原告高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将被告许大某、刘金某对于被告陆杨某、濮阳某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高某。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大某、刘金某、陆杨某、濮阳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2014年11月7日,张雪菊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张雪菊陈述其陪同被告陆杨某、濮阳某现场办理完借款抵押手续并签好借款收条后,被告许大某、刘金某并未实际向被告陆杨某、濮阳某提供借款。另查明,在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232号案件中,被告刘金某与原告高某于2014年6月10日、11日、1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可确定高某受刘金某的指示将336875元汇入指定的帐号。2014年9月12日,刘金某电话通知高某已有13125元款项汇入高某帐号。还查明,刘梅某系中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已不再经营。再查明,陆杨某、濮阳某诉许大某、刘金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解除陆杨某、濮阳某与许大某、刘金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解除陆杨某、濮阳某与许大某、刘金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许大某、刘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陆杨某、濮阳某办理位于徐州市湖北路市被单厂北门东宿舍东-502室房屋的抵押权涂销手续。”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解除高某与刘金某、许大某的债权转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刘金某、许大某并未向陆杨某、濮阳某实际交付350000元的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另,在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解除了刘金某、许大某与陆杨某、濮阳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刘金某、许大某的违约行为致使高某不能依据其与刘金某、许大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依法解除高某与刘金某、许大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刘金某、许大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告知书表明刘金某、许大某将其对于陆杨某、濮阳某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原告为获得上述350000元债权支付了336875元的对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高某。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高某共计实际向刘金某提供款项为336875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应向原告高某返还款项336875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40000元问题。鉴于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已被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年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2月11日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刘金某、许大某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13125元,该款项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本院确定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尚欠原告本金32375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刘金某、许大某向原告高某偿还32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金某、许大某与原告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刘金某、许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32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1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某、许大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