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88-3号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丰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XXXXX-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用以担保的皖RX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用以担保的皖RX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相关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