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某甲、顾某乙等与陶某、顾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顾某甲,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顾某乙,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顾某丙,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顾某丁,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顾某戊,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凯立,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顾某己,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与被告陶某、顾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何凯立,被告陶某、顾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顾某己为同父同母的亲姊妹。其父亲顾才四和母亲曹荷花分别于2012年和2009年相继去世,位于新洲区双柳街汪林村尹家大湾一组27号(后变更名为尹家湾81号)的房产为顾才四、曹荷花生前于80年代末建造,至其死亡后的2014年3月8日征用拆迁,获取拆迁补偿款339800元,该款由两被告占有至今。五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339800元继承分割事项,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五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汪林村尹家大湾81号房屋拆迁补偿属于顾才四、曹荷花的遗产339800元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2、被告陶某、顾某己交出占有遗产339800元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位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双柳街拆迁入户登记调查登记表和双柳街农户建筑物入户调查登记卡等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双柳街汪林村一组(尹家湾81号)房屋及关联物权的产权人为顾才四的事实;四、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遗产物权征用拆迁核定的补偿款为339800元及被告陶某代行签字的事实;五、中交二航局拆迁户房屋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顾才四遗产物权征用拆迁所得补偿款339800元已经通过双柳街财政所、经管站拨付给被告陶某,两被告至今占有的事实;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双柳街汪林村尹家大湾一组27号(现更名为尹家大湾81号)系被继承人顾才四、曹荷花居所,直至2009年和2012年分别死亡遗留遗产的事实;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五原告及被告顾某己与被继承人顾才四、曹荷花之间的身份关系事实;八、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位于双柳街汪林村尹家湾81号的房屋被征用拆迁的事实及拆迁补偿款339800元已经汇付至被告占有至今的事实;九、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分别于2012年和2009年相继去世的事实;十、被继承人顾才四、曹荷花遗产物权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顾才四、曹荷花死亡留有合法遗产房屋及关联物权的事实。被告陶某、顾某己辩称,1.在扣除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122576.40元后,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2、顾某己与父母同住十几年,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3.依法驳回原告其他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陶某、顾某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簿及结婚证等复印件,拟证明陶某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二、顾氏宗谱复印件,拟证明陶某被顾家招为上门女婿的事实。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平面结构及面积等事实。四、房屋及附属物数量核实表、古龙产业园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拟证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数量、面积、安置人口、拆迁补偿计算等情况。五、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陶某被顾家招为上门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及被拆迁房屋的修建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对被告陶某、顾某己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陶某户口簿上登记的地址阳逻街279号与本案诉争的被继承人的房屋地址不一致,并且对被告陶某儿子的结婚证,不予质证,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有异议,宗谱的完善时间2014年2月23日,并非原始形成的历史情况,因此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本案诉争的遗产是顾才四和曹荷花的遗产。证据四中前两份证据房屋及附属物数量核实表、古龙产业园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有待进一步核实,对第三份证据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的总额原告予以认可,对其组成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五的证据形成要件与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陶某、顾某己对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被告持有的同样证据有出入;对证据四、五、六、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中有部分不属顾才四和曹荷花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证据八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陶某、顾某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对其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陶某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合证据五以及被告顾某丙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陶某被顾家招为上门女婿的事实;证据四系参与单位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重大项目拆迁退地工作办公室、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项目区总支部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表示进一步核实后,也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系顾才四的叔伯亲戚或邻居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1992年被告陶某被顾家招为上门女婿并共同生活至2004年的事实,与证据二和证据四相印证。关于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四、五、六、十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及附属物数量、安置人口等核实情况以参与单位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重大项目拆迁退地工作办公室、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项目区总支部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最终落实意见为准。证据八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陶某、顾某己的陈述,其用于证明位于双柳街汪林村尹家湾81号的房屋被征用拆迁及拆迁补偿款339800元已经汇付至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和被告顾某己均系顾才四和曹荷花的女儿,被告陶某、顾某己为夫妻关系。1984年,顾才四和曹荷花在新洲区双柳街汪林村尹家大湾一组建有一栋建筑面积为179.05㎡的房屋,分别于1991年11月和1996年12月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用地面积为142.5㎡。1992年,被告陶某被顾家招为上门女婿并与顾才四和曹荷花共同生活至2004年。曹荷花和顾才四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相继去世。2014年3月,因该房屋被征用拆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重大项目拆迁退地工作办公室、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项目区总支部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房屋及附属物数量核实表》以及《古龙产业园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载明:砖混结构楼房249.75㎡,其中楼房218.79㎡,厨房21.09㎡,车库9.87㎡,标准450元/㎡,计金额112387.50元;装修补偿249.75㎡,限额15元/㎡,计金额3746.25元;过渡费8人,标准240元/人/月,放弃还建房补偿两个月,计金额3840元;搬迁费8人,标准两人200元,加一人加50元,计金额500元;放弃安置房补偿款8人,其中姓名为陶某、顾某己、陶杰、陶俊、梅燕、陶轩博、顾才四和曹荷花,标准17500元/人,计金额140000元;以及其他项目等合计金额339800元。此款已汇至被告陶某,并至今由其持有。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和被告顾某己系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的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规定,依法对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339800元包含陶某、顾某己、陶杰、陶俊、梅燕、陶轩博等六人放弃安置房补偿款17500元/人×6人=105000元,过渡费240元/人×6人×2月=2880元,搬迁费50元/人×6人=300元,合计108180元,不属于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的遗产,所以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与被告顾某己在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的遗产339800元-108180元=231620元范围内平均分配,即被告陶某、顾某己应向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返还231620元÷6人×5人=193015元。被告陶某、顾某己辩称车库和厨房不属于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的遗产,以及其对被继承人顾才四和曹荷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顾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分别返还遗产分割款38603元,合计193015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负担1382元,被告陶某、顾某己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3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傅国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