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叶江、林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叶江,林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芝,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江,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林少雄,女,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叶江、林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江、林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江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江提供50万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江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71682.55元,并支付自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6869.12元,罚息133.97元,复利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48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江、林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叶江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叶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叶江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叶江承担;被告林少雄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叶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被告叶江额度为50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叶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叶江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叶江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规定月利率1.5%。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叶江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叶江发放了贷款658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叶江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叶江于2015年3月份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起诉后,被告叶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叶江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29828.02元,利息6232.02元,罚息148.37元,复利0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25483元,并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划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林少雄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其因此主张被告林少雄对被告叶江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叶江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江、林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叶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累计三次向被告叶江发放贷款57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叶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叶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的金额应进行相应的修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江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2982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6232.02元、罚息148.37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叶江追索贷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48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划款通知均证明前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付国文支付律师费254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少雄对案涉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的户口本显示,被告林少雄与被告叶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少雄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配偶”一栏处签名,表明其知晓案涉债务的存在,在被告林少雄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属于被告付国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林少雄、叶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少雄对被告叶江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江、林少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982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6232.02元、罚息148.37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江、林少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5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84元,由被告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