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与张雷兴、张奎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张雷兴,张奎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翟和平,男,汉族。原告翟继光,男,汉族。原告翟卫平,男,汉族。原告翟现付,男,汉族。原告翟卫超,男,汉族。原告翟卫杰,男,汉族。原告尹占杰,男,汉族。原告齐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范一帆(实习律师)(以上八原告),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兴,男,汉族。被告张奎兴,男,汉族。原告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与被告张雷兴、张奎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张雷兴、张奎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范一帆到庭参加诉讼,张雷兴、张奎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诉称,2013年9月份,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到张雷兴、张奎兴在辽宁葫芦岛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张雷兴、张奎兴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雷兴、张奎兴仅支付了8000元工资款,下欠51760元未付,由张雷兴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经催要,张雷兴、张奎兴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张雷兴、张奎兴未答辩。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工资清单一份。3、张雷兴、张奎兴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雷兴、张奎兴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工资款共计51760元的事实。张雷兴、张奎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到张雷兴、张奎兴在辽宁葫芦岛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张雷兴、张奎兴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雷兴、张奎兴仅支付了8000元工资款,下欠51760元至今未付,后经催要,张雷兴、张奎兴拒绝给付。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查曹江涛,曹江涛认可自己在张雷兴、张奎兴的工地给工人记工的事实,承认工资清单是自己出具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到张雷兴、张奎兴在辽宁葫芦岛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张雷兴、张奎兴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51760元工资款,有张雷兴出具的欠款证明,张雷兴、张奎兴应承担清偿责任,张雷兴、张奎兴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要求张雷兴、张奎兴给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雷兴、张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翟现付、翟卫超、翟卫杰、尹占杰、齐光辉工资款51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张雷兴、张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