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罗洪艳诉黄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艳,黄恒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紫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罗洪艳,女。被告黄恒丽,女。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洪艳诉被告黄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艳、被告黄恒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艳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恒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周转几天后归还借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4000元后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洪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黄恒丽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恒丽辩称,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现在没有钱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借款时约定30000元一天300元利息,原告诉称中其分次偿还的4000元实际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黄恒丽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发出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借条,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恒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洪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收已分期偿还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恒丽向原告罗洪艳借款,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黄恒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恒丽辩称借款后其分期支付原告4000元系利息,但原告诉称该4000元已作为本金在欠款中减除,现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借款尚欠本金确定为26000元。对于被告黄恒丽辩称该笔欠款系高利贷,本案中原告罗洪艳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恒丽偿还原告罗洪艳借款��金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恒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