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南部县花罐镇**组,无业。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柳树乡**组,无业。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柳树乡**组,无业。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雪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燕、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岳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5时许,因宁夏巨峰房地产公司承建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程,未按时支付该工地农民工工资,导致该工地工人堵住项目部门索要工资。18时左右,宁夏巨峰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蒋乙叫蒋某某、杨某、卢某、李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前来工地将院内的农民工往出赶,在驱赶工人的过程中,杨某向项目部院内火堆扔了一块砖,砖块砸到了女工杨甲(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的腿上,引起现场农民工的愤怒,工人们拿起铁锹等工具追赶蒋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手持皮带、被告人曹某某手持钢筋、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棍与其他工人一起追打被害人李某某。后警察赶到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起身向工地北边逃离后失踪。2013年2月7日23时许,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地看管人员在该工地内43号楼一单元六楼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是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钝性外力多次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曹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意。李某抽打两皮带的行为不是致死原因。发现死者是在死亡两个月后,不排除他人搬运或在途经路上自身原因致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许,因宁夏巨峰房地产公司承建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程,未按时支付该工地农民工工资,导致该工地工人堵住项目部门索要工资。18时左右,宁夏巨峰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蒋乙电话叫到蒋某某、杨某、卢某、李某某(死者)等人前来工地将院内的农民工往出赶,在驱赶工人的过程中,杨某向项目部院内火堆扔了一块砖,砖块砸到了女工杨甲(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的腿上,引起现场农民工的愤怒,工人们拿起铁锹等工具追赶蒋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手持皮带、被告人曹某某手持钢筋、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棍与其他工人一起追打被害人李某某。后警察赶到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起身向工地北边逃离后失踪。2013年2月7日23时许,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地看管人员在该工地内43号楼一单元六楼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是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钝性外力多次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据发现尸体的时间在两个月左右、死亡时间距死者最后一餐进食后6小时左右、死亡时间为伤后2小时左右。另查明,曹某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宁夏巨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儿子李辰于2013年2月21日报案至兴庆区分局,经审查,兴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3年3月6日立案侦查。2、银兴公(刑)勘(2013)201302010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庆区胜利南街宁夏医学院新校区北侧上前城保障房工地43号楼1单元6楼南阳台。现场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头部有流淌状血迹,衣着完整,尸体呈半干涸状,右手无名指戴有一枚金戒指,右腕戴有一串手链。3、尸体检验鉴定书(银公物鉴尸字(2013)015号)及尸体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损伤的形体特征、分布及范围、程度等分析认为:李某某身体各部位损伤均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左右臀部及右下肢中空样损伤系锁条状(如棍棒类)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形成;头部面、两肩胛部、左膝关节损伤均为身体突出部位,徒手击打、磕碰、衬垫均可形成;左胸腹侧壁季肋区(左9-11肋间)皮下出血,拳打脚踢(踩踏)等钝性外力多次形成。根据法医体表检验和剖验尸体所见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并结合毒物检验、病理检验结果分析认为:李某某左肋区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相应部位软组织出血、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出血、左肾局部出血致创伤失血,他伤;其他损伤系非致命伤、他伤,虽损伤程度较轻,但损伤面积广泛、软组织出血较多,具有加速其死亡进程的作用。综上所述,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多次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推断:根据胃内容的量和消化程度分析死亡时间距死者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鉴定意见:李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关于李某某被伤害致死案尸体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此证据证明:一、根据尸体现象、尸体腐败程度、尸体所处的环境、当时的气温情况、死者所穿衣着及死亡原因等综合分析认为死亡时间据发现尸体的时间(2013年2月8日)在两个月左右;根据胃内容的量及消化程度分析死亡时间距死者最后一餐进食后6小时左右;根据脾脏破裂的程度、腹腔积血的量及全身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分析认为,死亡时间为伤后2小时左右。二、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其皮下出血的面积大小不一、形态特征不尽相同,但是皮下出血的颜色基本相同,且皮下出血边缘吸收、扩散的程度相同,据此分析认为尸检所见李某某诸多损伤系同一时间段形成。三、左胸腹侧壁季肋区见一11×5.5CM的皮下出血及其下软组织出血、9-1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分析认为系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棍棒类钝器打击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但由于损伤形态特征不太典型,故不能排除拳击、膝垫、踩踏形成。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DNA分型为受害人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李某某肋软骨与李辰血样比对,李某某系李辰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证鉴(毒物)(2013)1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检材中未检出安眠药、有机农药毒鼠强。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酷派手机中解锁被恢复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通话记录,检出4条通话记录(2012年12月3日拨打3次,时长0分,2012年12月5日4点56分拨打1次,时长0分)未检出短信息。后经过补侦,对实体现场遗留的酷派手机的全部通话记录进行分析,证实该手机确系被害人李某某使用。案发当天没有通话记录。7、接处警登记表和出警经过,证实12月5日23时07分,胜利街派出所接110指令到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地处理纠纷。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2013年3月18日,经曹某某辨认,李某也参与打架。二、经证人蔡乙辨认,李某某手持木棒与另一群农民工从工地项目部院子跑出去追打对方几名男子,但有没有打上人,蔡乙没有看到。三、2013年2月28日,经证人蒋乙辨认,蒋某某是曾参与打架的人。四、2013年6月26日,经证人邓某某辨认,李某参与殴打“蔡志国叫来的男子”。五、经组织李某、证人梁某某、邓某某、卢某、杨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辨认,均未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六、李某和李某某没有辨认出被害人带过的鸭舌帽。9、证人罗某某(工地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3时许,工地上的库管员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工地上发现几个贼,其当时正在值班就到工地上了,到了工地上后,吕建军对其说贼已经跑了,然后几人就在工地上转,其到43号楼的时候,通道43号楼上面有动静,其就对两个看工地的说让他们再去别的楼转转,其和吕某某就上了43号楼,其就挨着楼层查看,转到六楼的时候,其拿着手电照到了一个人,那个人就在阳台上躺着,其和吕某某当时十分害怕,就跑下楼了。(2013年2月24日)他侧躺在地上,脚向西北,头朝东南方向,穿的什么其没有记清楚,他的大腿处还放着一顶帽子,是什么样的其没有记清楚。10、证人吕某某(工地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其正在工地厨房旁边的房间里看电视,其听到外面有动静就把工地的保安都叫来,有吕建红、邹某某、蒋某甲、苗某甲、邓甲一共5个人拿着手电在工地上转着巡视,转了一圈没有发现贼,然后其就跑到罗某某的房子里,把罗某某喊出来,先让陪着其到楼上转着查看一下,然后其就和罗某某一起到了43号楼6单元,邹某某、蒋某甲、苗某甲、邓甲他们在楼底下看着他们,其和罗某某一层楼一层楼的转着看,当转到楼六的时候,其发现六楼一个房间最南侧的地面上躺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头朝西南侧,腿朝西北侧,面朝西,侧躺在地上,他的右胳膊在左胳膊上,两个腿并着,他的手黑紫黑紫的,后脑勺在地面上留下了一点血迹,像是死了,其和罗某某很害怕,就跑下了楼,其对苗某甲他们说让他们把工地看好,然后其就和罗某某回房子了。11、证人苗某甲(工地保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17点左右,其在工地南门房里看工地,工地上的工人,大概有20个左右,在工地南门向东20米处项目部因为讨要工资,在项目部里闹事,项目部里当时是谁在处理其不知道,工人们还在工地院子里放起了火,大概到19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在院子里喊叫,像是打起来了,其不敢出去看,就和“老陈”一起站在门房门口看,其看到一伙工人(大概有10个人)手里提着钢筋,追着一个男子向工地南大门北侧跑了,其没有出去看,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也不清楚。这件事情过了10天左右,有一天16点左右,有两男一女开着一辆黑色轿车,那个男的问其工地上是不是打架了,其回答说其光看见一群人追着一群人向北侧跑了,你们要是想找就自己去找,然后这两男一女就在工地上找,找了一会他们就走了,也没有说什么。后来,2013年1月20日22点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看工地的小蒋把其几个看工地的都叫在一起,说工地上来贼了,让其一起去抓,其就在工地里巡视,巡到43号楼的时候,老吕和罗某某上了43号楼西侧的单元,其和小蒋、还有另外两个看工地的在楼下等,过了30分钟左右,老吕和罗某某下了楼,告诉其楼上有一个死尸,让其上楼去看一看,随后老吕就带着其一起上了43号楼最西侧的单元六楼,其发现在六楼南侧的阳台上,侧躺着一具男性尸体,看上去已经死了很久了,那具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胳膊叠在一起,放在地上,穿一件灰色的夹克,黑色裤子,深红色的鞋,系黑色的腰带,要带上憋着一个手机套,左手戴着一串项链,帽子房子怀里,尸体的手黑紫黑紫的,其都没有动那个尸体,然后其下了楼,各干各的去了。12、证人邓甲(工地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那天夜里两点左右,其听见外面有人喊来贼了,跟着其他几个看工地的人在工地里转,当时其问是咋回事,他们出去转了一圈发现没啥事就进来了。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四川籍贯的工人到上前城保障房工地项目部找老板蔡志国要工资。他们堵在项目部的门口,不让项目部的人出来。天快黑的时候,工地来了三辆车,下来约10个男子,有两个拿着木棍,这几个男子到项目部将工人往外赶。其中一个男子向火堆里扔了一块砖头,将李某某老婆的腿砸伤了。现场的工人就和这几个男子争吵起来。那个扔砖头的男子用木棍打了其肩部一下。其看到约10来个工人提着钢筋、木棍朝项目部跑来,开始追打这几个男子,有几个躲在车里。几个男子朝工地大门跑了,曹某某、李某某、李某去追了。曹某某告诉其说一个男子要跑,曹某某、李某某、李某就追上去打该男子,后该男子就沿着工地大门北侧的路往里跑了。14、证人蒋乙(巨峰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出的一天大约15点,上前城保障性住房供地项目部经理王建军因工地被索要工资的人包围,给蒋乙打电话,让蒋乙拿几万元钱送到工地,蒋乙打电话叫来社会闲散人员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4人一起到达工地,大约19点,蒋某某带来的的一名男子(杨某)用砖头砸向工人烤火的火堆,伤到一名女工,工人们拿着工具追蒋某某等人,蒋某某被抓住,蒋某某的三名男子被工人追向项目部西侧跑了。当天晚上23点左右,蒋乙听蒋某某说蒋某某带到工地的一个人的电话关机了。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蒋某某接到上前城保障工地负责人蔡志国的电话,蔡志国让蒋某某带人去工地与工人协商支付工资的事情,蒋某某电话叫来卢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有工地财务人员蒋乙带路一起前往工地,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某等人被追打出工地,事后没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当晚蒋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1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18点左右,卢某和蒋某某、杨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医科大北侧上前城保障房工地去帮助蔡志国“吓唬”要工资的工人,到达工地后,卢某拿着洋稿把,杨某向火堆扔了一块砖,把一名女工的腿砸伤了,工人们拿着铁锹、钢筋、木棍追赶卢某等人。案发当晚,蒋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的手机一直没人接听。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杨某和蒋某某、卢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到上前城保障房工地“解决农民工闹事的事情”,卢某从他的车里拿出两根洋镐把把朝一个男工头的头上打了两下,威胁工头离开办公区,杨某用脚将一块石头挑到了火堆上,后与火堆旁的一名女工发生争吵,在场的民工向他们跑来。18、证人蔡乙(巨峰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项目部院子里来了大约十五六个民工要工资。约晚上6点左右,蒋乙带着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戴着鸭舌帽。过了几分钟,蒋乙就和民工喊了起来并将民工往出赶,不知道谁往火堆里扔了砖头,砖头砸到一个女民工腿上了。双方就打起来了。蒋乙带来的人开始往出跑,李某某、曹某某、曹纯东等一群民工拿着铁锹、钢筋、木棍在后面追。其中李某某和曹纯东拿着木棍,曹某某拿着东西,但其天黑看不清曹某某拿的是什么。1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大概在15点左右,上前城工地项目经理王建军给其打电话说有工人在项目部闹事,让其把工人叫走。其到工地后看到大约10个工人在项目部院子里烤火,还有2、3个人堵在项目部门口不让项目部的人离开。其就进项目部和王建军谈工资的事。后蔡志国叫的社会上的人来到了项目部,有7、8个人,有两个拿着洋镐把、一个戴着鸭舌帽的人,其中一个用方木拍邓某某的脸,让工人们都离开,一个男子朝火堆里扔了一块砖头,砸在了杨甲的腿上。其在屋内听到工地大门口的喊叫声,像是在打架。2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由于上前城保障房工地不给工人发工资,其姑父梁某某带20个工人到上前城保障房工地项目部找人要工资。大概18时许其看见工地来了两辆车,有两个拿着木棍。其听说一个男子向火堆里扔了一块砖头,将其母亲的腿砸伤了。其看到很多工人提着钢筋、木棍朝项目部跑来,有几个躲在车里。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在逃跑,跑到第一栋楼附近时被曹某某、曹某某的女婿还有几个人拦住了。后其过去用皮带打了该男子腹部两次,曹某某和现场的工人们在用撬棍、铁锹打该男子。该男子跑了4米左右又被抓住,曹某某和现场的工人们在用撬棍、铁锹又打该男子。该男子再次逃跑并掏出一把刀对着李某,李某用皮带打该男子手,曹某某和现场的工人们再次用撬棍、铁锹打该男子,大概打了1分钟,该男子向北跑了。打人的工人中大概有5个是曹某某木工班的人都拿着撬棍,其他班上的人拿着铁锹。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和其他工人到上前城保障房工地项目部找人要工资。下午的时候来了四辆车,下来6、7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木棍、一个人拿着钢管、一个男子拿着红色的砖。这些人到项目部后开始把工人向外赶。其听说一个男子向火堆里扔了一块砖头,将妻子的腿砸伤了。后其去工地生活区买烟,回到项目部的时候看到其看到很多工人围着三辆车周围并与车内的人争执。后看见曹某某和他的7、8个木工追着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沿着工地大门向北跑。其跟着曹某某追该男子,一直追到41号楼处该男子自己摔倒了,曹某某拿着木棍和几个拿撬棍、铁锹的木工往该男子身上乱打。打了一分钟,不知道谁喊了句警察来了,曹某某等工人就跑开了,该男子跑哪去了没有看清。其就和蔡乙带媳妇看病去了。2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梁某某通知工人们到上前城保障房工地项目部找人要工资。大约下午6点的时候其看到门口停着两辆越野车,一群工人围住两男子在争执。后听见一人喊:“这有人叫外面的人进来打架”,其就拿着一根钢筋、李某抽出皮带、李某某拿着木棍、杨润林拿着钢筋、两个拿着钢筋的工人一起打一个男子,后该男子爬起来向大门北侧跑。其几个人继续追,跑到工地大门第一栋楼房,李某用皮带打该男子,其用钢筋打了男子手一下,李某某、两个拿着钢筋的工人、杨润林在该男子身上打了一下,后该男子爬起来向北面跑了。2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至兴庆区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地抓获曹某某;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至兴庆区上前城保障性住房工地抓获李某某;2013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车站抓获李某。24、一次性赔偿协议,证实宁夏巨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宁夏巨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一次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2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为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曹某某、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曹某某持钢筋、李某持皮带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蔡乙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李某某持木棍追打李某某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辩护人提出发现死者是在死亡两个月后,不排除他人搬运或在途经路上自身原因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尸体鉴定、补充鉴定、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钝性外力多次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据发现尸体的时间在两个月左右、死亡时间距死者最后一餐进食后6小时左右、死亡时间为伤后2小时左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已减去先期羁押的38天,即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已减去先期羁押的36天,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已减去先期羁押的35天,即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世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