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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之��因家庭琐事不和,感情无法交流,导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人,日常交流比较困难,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在各自家庭的帮助下,相互配合,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抚养子女。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万水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人民陪审员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