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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XX钢与王相利、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钢,王相利,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75号原告:XX钢。被告:王相利。被告:张爱娟。原告XX钢与被告王相利、张爱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钢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8日,被告王相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相利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相利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是2013年1、2月陆续借的,借条后补的,借条上写的月利率2.5%只是形式,当时向原告借款是高利,开始利息是每万元每天300元,后来因被告付不起,利息改为每万元每天15元,利息已付了三、四万元。被告借款都是用于赌博的,目前被告无力归还。被告张爱娟答辩称:被告张爱娟与被告王相利是1994年结婚,2013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相利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爱娟根本不知情,被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爱娟不负责任。原告XX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王相利在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相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爱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不知道。被告张爱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王相利与被告张爱娟的离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为:被告王相利系其兄弟。被告王相利是做白银生意的,做生意的资金都是由其老婆安排的,被告王相利向原告借款证人并不清楚,但被告王相利回到家就赌博,被告借来的钱都是用于赌博的。拟证明被告王相利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XX钢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王相利向原告借款时是称做生意资金紧张,且证人系被告王相利兄弟,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相利也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赌博的事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相利没有异议,被告张爱娟称不知道,因该证据借条系被告王相利出具,被告王相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爱娟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爱娟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王相利系兄弟,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证人的陈述也只是主观上的陈词,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相利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相利向原告XX钢借款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娟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相利称借款是高利,且已支付利息三、四万元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爱娟称被告王相利借款系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利、张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相利、张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