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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赖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长标,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支森、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交往,双方于2002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很少进行交流致使��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偶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也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裂痕扩大。后被告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女子并与该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把第三者从漳州带回家中,与该女子同吃同住并且同房且不听劝告,其行为给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极大伤害,使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归原告赖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贰仟元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中连集用(2008)第016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至少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因为答辩人离婚后很难再婚,有一个婚生女在旁可以解除自身孤独,同时原告也很难抚养两个婚生女。3、答辩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依法分割,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情况。4、答辩人工伤赔偿到的16万,都在原告处保管,其中有5万元借给了原告的弟弟,答辩人要求原告归还这项个人财产。5、答辩人知晓原告在江西吉安投资了造纸厂,答辩人帮原告投资了12000元,应该对这项投资进行分割。6、原告所借出的3000元债权,也应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婚后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相互猜疑,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赖某于2015年5月独自到长汀县打工。婚生二女放假后,亦跟随原告到长汀生活。另查明,夫妻共有财产中有房屋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连集用(2008)第0165号。债权约58000元、债务约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警进过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人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谅互让,仍能和好如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璐附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