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跟成与被告靳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李跟成,又名李根成,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延明,系原告亲戚。被告靳甜甜,又名靳田田,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跟成与被告靳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延明、被告靳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在东留村经营餐期间,以缺乏资金为由在其处借现金10000元。后经其多次��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当时刘安军需要用钱,其和王二军在原告处借了10000元,前两个月刘安军每月付原告600元利息,后刘安军将10000元给了王二军,让王二军给原告。其不应再还原告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写的,称当时其借钱时打了这张借条,原告说不管用,就让刘安军又打了张条,上面由刘安军、其和王二军三人签名,其写的这张条原告未给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安军当庭证言,其陈述:当时其需要10000元,让被告帮其借款,被告帮其借了10000元,借钱时被告拿了一张条,让其在上面签了名字,钱在哪借的,其不知道。一个月600元的利息,其用了两个月,然后把钱给了被告,其见被告撕了一张条。借钱、还钱的过程中起没有见过王二军,听被告说是王二军给其担保借的款。证明当时借款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内容与被告陈述事实出入过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不能用来对抗原告。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靳甜甜向原告李跟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根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9.21靳甜甜”。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理由正当,���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案外人刘安军所借,且已经偿还过了,但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跟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