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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振英与胡玉静、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振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胡玉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诗林,农民。被告刘永福,农民。被告李文宾,农民。原告赵振英与被告胡玉静、被告刘永福、被告李文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胡玉静之委托代理人杨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福、被告李文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英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25分,被告胡玉静骑电动自行车在孙庄村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南段,与行人赵振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振英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胡玉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永福和被告李文宾在事故中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同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振英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振英造成损失:医疗费351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伤残补助金15410元/年*20年*10%=30820元,护理费60天*3240元/30天=648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613.93元,请求法院按照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处,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振英提供医疗费票据共四张,病历三本,诊断证明一份,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误工证明六份,沧州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胡玉静辩称,对原告赵振英提供的证据及案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赔偿标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6时25分,被告胡玉静骑电动自行车在孙庄村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南段,与原告赵振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振英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胡玉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永福和被告李文宾在事故中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同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振英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赵振英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5天,经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5000-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振英造成损失:医疗费35113.93+2784.6=378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年*20年*10%=20372元,护理费60天*3240元/30天=648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900.53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赵振英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振英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玉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福和被告李文宾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共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振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应适当降低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静赔偿原告赵振英各项损失58030.37元;被告刘永福和被告李文宾共同赔偿原告赵振英各项损失24870元;驳回原告赵振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玉静负担1610元,被告刘永福和被告李文宾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付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