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岳与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吴岳,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60号锦院小区*号楼*单元。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8号6幢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29473583-7。法定代表人董应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岳与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仓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岳、被告陈仓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王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岳起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1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3日向被告付清总房款29641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8614.6元(按照房款数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自被告应当交房的时间2012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通知交房的时间2013年10月29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吴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纳房款296411元的事实。2、业主交接流程单,证明原告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依据。3、锦绣东城交房相关手续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交房的时间。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13年元月统一用快递方式给各业主发送了交房通知书,当时被告迟延交房是事实,但被告的房子在2012年12月19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了,迟延交房是因为小区内管网改造加大投资造成延期交房,后来被告给业主都优惠了10个月的物业费和装修电梯使用费。对原告提出被告是2013年10月29日通知其交房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时间过长,应当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快递交房通知的时间为止,对计算标准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圆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交房通知单的事实及时间。2、被告给住建局信访调处中心的回复函,证明被告迟延交房的理由。3、告业主通知书,证明被告给业主免除10个月物业费和装修电梯使用费的事实。4、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证明被告出售房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据2业主交接流程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锦绣东城交房相关手续通知书,被告提出该通知书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业主交接流程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圆通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该快递详情单上所留地址并非原告实际居住的地址,原告当时是在大庆路60号居住,所以原告并未收到交房通知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既不能明确邮寄材料的名称,也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收到该材料,该快递详情单上亦无邮寄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给住建局信访调处中心的回复函,原告提出不知道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回复函系被告公司自己所写的内容,且无法证实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告业主通知书,原告提出没看到该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该证据,并未提供该证据已张贴,各业主对该通知书的内容知晓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出具单位的盖章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吴岳与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台区大庆路58号院3幢4单元1002号房产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08.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6411元,原告应于2011年11月13日前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9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将房屋总价款296411元交付给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给原告发出一份《锦绣东城交房相关手续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3日将房屋总价款296411元交付给被告陈仓房地产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19日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10月29日才通知原告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为为1861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14.6元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迟延交房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快递交房通知的时间为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快递详单,无法证明其邮寄的材料以及原告是否收到该材料,亦无法确定被告邮寄材料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自该时间起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岳迟延交房违约金186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