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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世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东,乔欢,唐其水,刘乃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该行职工。被告薛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乔欢,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唐其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乃群,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齐河县晏城镇唐庄村*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行)与被告薛东、乔欢、唐其水、刘乃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东、乔欢、唐其水、刘乃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薛东与原告下属单位原南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薛东与2012年11月28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现结欠余额20000元,利息已交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唐其水、刘乃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东与被告乔欢为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偿,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875‰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875‰×15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薛东、乔欢、唐其水、刘乃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齐河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四被告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两页、收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薛东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1.7875%,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乔欢与薛东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唐其水、刘乃群为被告薛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薛东、乔欢、唐其水、刘乃群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东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东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就该笔债务,被告乔欢与被告薛东签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唐其水、刘乃群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薛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薛东发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1.78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就该笔借款,被告薛东未偿还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薛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原告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欢与被告薛东就上述债务签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乃群、唐其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刘乃群、唐其水应当对被告薛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东、乔欢、刘乃群、唐其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东、乔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875‰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875‰×15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乃群、唐其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东、乔欢、刘乃群、唐其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