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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开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珠。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郭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尚武。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顺明。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吉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开公司”)、上海郭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涵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看中甲方沿沪太路石太路口场地与房屋,用于发展红木市场,场地约60亩,房屋约20000平方米,场地与房屋面积以实际为准等。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想租赁甲方在沪太路XXXX、XXXX号(石太路口)场地房屋,从事名贵木材经营,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共计9年,具体日期由双方商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等。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两幢办公楼租期为三年,起始日期和租赁协议相同;租赁协议日期未生效之前,现有库房和房屋应做乙方招商平台使用等。2012年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灵涵公司提出反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由于灵涵公司出租的部分建筑物无审批手续,故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予以解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需将租赁物返还灵涵公司,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使用费。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月18日,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甲方)与海神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在沪太路XXX号-XXX号地块经营红木市场,使用权九年,基于乙方在客户资源的积累和市场管理方面存在多年的实际经验,甲方就市场招商及市场日常管理业务授权乙方提供服务;服务费由招商固定成本(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工资、管理、交通、应酬、办公成本、广告宣传及策划等费用)、招商成果奖金、奖励三部分组成;乙方在半年时间内,招商未达到50%指标的,甲方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的,需支付乙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招商成本;招商未达到10%指标的,不予支付任何成本;乙方在半年内完成招商指标50%以上的,甲方在半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500,000元,乙方在一年时间内完成招商指标达到75%的,甲方应再行支付2,500,000元整(在一年招商期满后一个月向乙方支付);乙方招商满80%指标的,不管何时完成,甲方均应在乙方完成后即时向乙方支付奖金500,000元;乙方招商成果的认定以乙方或者甲方名义对外所签订租赁协议的内容为准(包括定金协议);在乙方一年服务期完成后一年内,乙方所招商户若有毁约离开的,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应按比例退还服务费,退租情况达到总体招商成果25%的,乙方所收服务费应减半收取,退租情况超过总体招商成果50%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乙方人员工资性补贴以管理费形式打包支付,按500,000元/年计;乙方负责红木市场日常管理内容,包括安全风险、客户维护、招商、物业维护、保洁、门卫、保安、铲车服务、搬运服务、水电维修及客户信息档案管理、代收代缴各项费用及租金等;乙方管理期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甲方须按年向乙方支付安全奖金50,000元,有一年算一年,直至本合同解除为止;甲方应及时根据乙方完成指标进度支付相应服务费及固定成本,甲方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及管理费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造成诉讼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诉讼成本。2013年海神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支付招商服务费、管理费、奖金及利息等。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与海神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向海神公司支付招商服务费5,000,000元、招商成果奖金500,000元,安全奖金100,000元,管理服务费(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年450,000元)、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吉开公司与郭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灵涵公司赔偿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投资损失7,220,000元及利息损失1,272,400元(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2、要求灵涵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4日起至灵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8,492,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3日海神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等8,492,400元。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向海神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与灵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予以解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现以其与海神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奖金、管理费、利息等作为损失,向灵涵公司进行主张,对此,首先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承租的房屋部分无审批手续,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未予谨慎审核,即对外进行招商,并开展经营行为,故对于合同的无效,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自身也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其次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与海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与海神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各项招商费用、奖金、利息等内容非灵涵公司所能控制,对灵涵公司无约束力。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向海神公司支付的费用,属于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自身经营所需的成本费用。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经营中的投入及收益,均由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自行掌控和获取,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自行承担,所作出的投资并非原灵涵公司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假如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在经营中产生收益,也将不会归灵涵公司所得。故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灵涵公司虽未到庭并作出答辩,但不等于灵涵公司认同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诉讼请求,也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吉开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郭武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340元,由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负担。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和灵涵公司签约承租涉案房屋和场地后,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于2011年初与案外人海神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委托其开展前期招商及市场日常管理工作。海神公司在2011年上半年完成了招商工作,并履行了市场管理工作。但由于灵涵公司出租的标的物不合法,经法院判决,双方的租约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导致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无法收取租金,而无法向海神公司支付服务费。经法院审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需向海神公司支付服务费、奖金等计7,220,000元。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已履行了判决,向海神公司支付了各类欠费及利息共计8,492,400元。该投入成为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经济损失。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认为,灵涵公司交付的不动产不合法,是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及解除的直接原因,灵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未尽谨慎审核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最终判决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诉请基于对缔约的信赖,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灵涵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系“土地和房屋”即场地,租赁目的系经营红木市场,可见前期招商是经营市场必不可少的前提,在双方的补充合同及媒体报道中亦证明灵涵公司是明知并参与其中的。虽然最高院列举性规定了租赁合同无效后赔偿性质系缔约过失责任,并列举主要存在装修、装饰和改建、扩建费用等方面的支出,但不可否认,在场地租赁合同履行中,会存在策划、设计、施工、广告宣传等智力、人力、材料投资费用,这些投资同样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实施的前期投资行为,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案所涉损失确实发生,所谓服务费用包括招商成本和管理成本二部分,具体包括参与招商团队的工资性收入、办公成本、交通费用,广告策划、宣传、制作、设计、安装,宝山有线电视台现场直播、新闻媒体采访,日常管理费用等等,并且已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费用的产生是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基于对租赁合同的信赖,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现租约被判定为无效和解除,使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前期投资无法按预期收回造成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租期九年,年租金五百多万,并且递增,合同涉及金额六千多万,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一次性招商投入六百多万,完全合理。原审法院以灵涵公司未参与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与海神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即认定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投资行为与灵涵公司无关,该投资损失是灵涵公司无法预见的,与合同无效之间无因果关系,属于间接损失并最终判决驳回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诉请,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吉开公司、郭武公司该投资行为是租赁合同履行的前期准备,与租赁合同有直接联系,其次,对于租赁60亩场地、26000多平方米建筑,涉及76家小业主的招商规模,从补充合同和媒体报道亦充分证明,灵涵公司对招商行为和招商投入是明知和预见到的,并且也是积极参与其中的,最后,租赁合同的无效和解除,是造成投资无法收回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本案原审系(在灵涵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灵涵公司的主观认知,是不应主动妄加推断的。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有效部分,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预期利益亦应当在损失赔偿中予以支持。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灵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灵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确认签订租约时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租赁合同的无效和解除,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从吉开公司、郭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所提的招商是灵涵公司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其要求灵涵公司赔偿没有理由。灵涵公司为履约也进行了投入,同样存在损失,且损失远远超过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确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与灵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予以解除。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在签约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即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对于租赁合同的无效和解除以及所造成的损失,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灵涵公司对双方租约的无效和解除也存在过错,但对于缔约过失,所应赔偿的应为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吉开公司、郭武公司将其向海神公司付出的各项招商费用、奖金、利息作为其损失,要求灵涵公司按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该费用,并非灵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吉开公司、郭武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吉开公司、郭武公司上诉仍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40元,由上诉人上海吉开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郭武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慧忠审判员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