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包某某,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包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田 锴代理审判员 郭江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英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