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建民诉被告朱超峰、李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民,朱超峰,李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杜建民,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朱超峰,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占彬,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杜建民诉被告朱超峰、李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超峰、李占彬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李占彬担保,被告朱超峰借我现金3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4分,到期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朱超峰以其父朱洪的国有土地证及住宅一处抵押,并将其原件交给我持有,当时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我有权处分其房产,期限届满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朱超峰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占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超峰、李占彬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李占彬担保,被告朱超峰借原告杜建民现金30000元,被告朱超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有朱超峰向杜建民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4分,到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李占彬,朱超峰以土地证及住宅一套担保,到期不还,杜建民有权卖房,借款人朱超峰,担保人李占彬,2014年5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超峰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占彬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朱超峰抵押给原告杜建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显示xx编号xx,户名为朱洪,位于汝州市某村,朱洪系被告朱超峰之父且已故,该房产抵押时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朱超峰借原告杜建民现金30000元,被告朱超峰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足,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超峰按约定利率4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占彬作为担保人,仅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属担保方式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担保。因此,被告李占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超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朱超峰以xx编号xx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的房产对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债务设定的抵押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超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4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占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超峰、李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杭红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