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侯喜兰、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王华民,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王某乙,系王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王子涵。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以致于2014年6月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儿子,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宋秀梅、贺培艳出庭作证、王子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及短信照片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王子涵身份情况及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患有抑郁证,自己不清楚婚生子王子涵现在真实状况,二人的婚姻存在诈骗嫌疑,二人没有共同财产。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不同时期照片两张,以表明对王子涵身份情况的担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25日生育儿子王子涵,现随原告生活。同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4)尉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综合被告父亲的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子涵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王子涵宜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探望权的问题,该权利是婚姻法规定一项权利,被告在行使该权利时,原告应予协助配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要求分割所交纳的按揭款,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子涵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抚养费按每月200元,直至王子涵独立生活之日止,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于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