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梅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邸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邸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4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等。同年8月25日,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履行元辰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不允许转包;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委派工地负责人梅某某等条款。同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为全面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保经营管理目标的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与惯例签订施工委托合同一份即《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对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项目部为委托的施工组织机构,在公司的指导管理下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项目负责人足额上缴公司按决算总价的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后利亏全归乙方,服务费收取时间依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数额按比例提取,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在两次拨付工程款中全部收清;公司委派专职财务人员按比例收取管理服务费后,再代扣和收取各种应缴税款和费用后拨付给项目部,工程款专款专用,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收取工程款,否则公司不予认可等条款。同时,原、被告达成委托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上述工程甲方及董事长为工程开工前后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据此愿意在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收取各种款项费用外,公司同时再向被告收取百分之十五的费用。双方还形成法律责任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等法律文书。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2011年10月25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因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经常不在工地、管理无序、技术人员少、工程质量缺陷等因素,作出“关于同意解除定边供水续建红柳沟支管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函”,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进行合同费用清算等后续工作。经原告与建设单位陕西省水利建设工程管理局财务人对账,截至2011年8月3日,产生工程款八支合计3783252元,其中划入公司账户(榆阳区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2710014101201000016014)四笔款计人民币2020252元。通过被告违规私立的项目部账户(定边信合步行街信用社271003020120100006594)转入四笔款计人民币1763000元,该四笔工程款未按18%的约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用计31734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税费206943.88元(3783252*5.47%),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差旅费等经济损失3027元。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的施工内部责任合同和补充合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施工、支付管理服务费和承担税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合同(承诺书)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欠缴的项目管理服务费317340元、应缴税费206943.88元、以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27元,合计527310.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报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4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某某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总金额5813550元以及工程量造价情况的事实。2、《合作合同》、职务聘用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元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元辰公司委托原告全面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财务结算工作由原告全权负责;税费由原告承担;聘用梅某某为项目经理,每月必须在施工现场20天以上,以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等约定。3、《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成立工程项目部,对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项目部为施工组织机构,实行项目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项目经理足额上缴公司工程决算总价3%的管理费,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比例提取,剩余部分竣工验收款到位后全部收清;公司代扣税费;工程款专款专用,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收取工程款,否则由项目经理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按期施工、质量、安全责任由项目经理负责等等约定。4、《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愿意在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收取的3%费用外,再向被告收取15%的费用,提取方式同责任书相关约定,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5、解除红柳沟工程合同的复函、《施工费用结算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施工方面的原因,陕西水利建设管理局与某某公司协商解除红柳沟支管施工合同,经项目管理公司审定工程量后结算费用。6、账务核对报告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四份、交税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2020252元(未扣税金),转入被告项目部私立账户1763000元(未交税金);应缴纳5.47%税款明细的事实。7、其他费用账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私立账户、施工存在瑕疵等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27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梅某某辩称: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争议标的是指陕西定边供水续建红柳沟支管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案涉相关证据所示,2009年8月24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与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签订了《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承包合同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同日,承包人某某有限公司向发包人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出具了《承包人杜绝转包、违法分包和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承若书》。按照原告民事诉状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某某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签订《合作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合同特别约定不允许转包。2009年08月27日,原告将该项目工程委派被告实际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名为《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完成。2011年该工程项目的法定承包人某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提出了解除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5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发函同意解除红柳沟支管施工合同,并要求承包人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界定,进行合同费用清算等后续工作。2、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两项,第一项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合同有效。这其实是一个十分荒唐的诉讼主张和请求:第一、从事实层面上讲,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什么委托合同,也从未签订过什么补充合同。换言之,本案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诉状,原告主张的所谓委托合同本身是虚拟的、推定的,如何让人民法院对一份虚拟的、推定的、本不存在的合同书确认其合同效力?第二、从法律层面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上述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在原告的内部管理责任书和承若书上签过字,也不能构成合同要件的成立,更不能视为所谓的委托合同的合法有效。第三、从相关合同的约定层面上讲,无论是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与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还是原告与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均载有“不允许转包”的强制性约定,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内容上讲是一份典型的名为内部责任,实为转包关系合同。这样的合同既违背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更重要的是直接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合同效力确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恰恰相反,根据本案的事实演变过程,对照法律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合同无效。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是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欠缴的项目管理服务费317340元、应缴税费206943元,以及被告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3027元,合计527310元。这一主张应不能成立。理由是,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至签订之日即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谓工程总量3%的管理费的约定从一开始对双方均不发生约束力,且不说诉状所述的18%的管理费更是无中生有,异想天开。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债权主张是围绕2011年的工程结算问题。原告的诉讼时间是2015年的01月16日,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法院也应该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重要的是该项目工程的原施工合同已于2011年10月02日正式解除,这一解除行为有解除请求人(承包人)的要约,和解除同意人(发包人)的承诺。从时空上讲,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正式解除的时间距今已历三年五个月之久,故原告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效力争议、依据所谓合同约定的支付请求均为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自然不能成立。该工程项目的遗留问题应该按照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陕水建管发【2011】53号文件规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质量进行现场测量、界定,进行合同费用清算等后续工作”。而这一行为显然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业务范畴。而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应的应该是发包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在此状态下,本案原告的法律地位充其量是一个有利害关系的责任人。而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张人。被告梅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安全性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为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人某某有限公司向发包人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承诺绝不转包的事实。3、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有限公司将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项目违法、违约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约定不允许原告转包的事实。4、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名为委托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且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强制性约定,属无效合同的事实。5、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解除后续工作由被告与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对接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调取预付工程款清单一份,证实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在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中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252元,向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建设项目部支付913019元,剩余工程款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关系,实为转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部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从内容上,是原告将其从陕西元辰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的工程,又转包与被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二份承诺书是为内部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补充协议,该二份承诺书无效;对证据5的函及恢复函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因为函中显示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而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同时函中约定的工程结算、界定等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对证据6的4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支凭证只能证明建设方陕西水利建设局向陕西元辰建设有限公司打款,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证据7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不存在转包的情形,因为工程由原告建设,发包人认可,并且原告是有建设资质的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诉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况且本案也不存在转包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在所有的建设项目中该协议是国家要求签订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后的后续清算工作应该由陕西元辰建设公司负责,不应该由被告方负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索要管理费,但是本案的前提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工程的事实,合同总金额为5813550元以及工程量造价情况的事实,合同对工程范围、单价、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面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并约定原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为梅某某,元辰建设公司聘用被告梅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项目部为施工组织机构,实行项目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项目经理足额上缴公司工程决算总价3%的管理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愿意在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收取的3%费用外,原告再向被告收取15%的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函及恢复函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陕西水利建设管理局与某某公司协商解除红柳沟支管施工合同,经项目管理公司审定工程量后结算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4支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支凭证能证明陕西水利建设局向陕西元辰建设有限公司打款202025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为同一证据,能够证明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将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工程承包人给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陕西水利建设管理局与某某公司协商解除红柳沟支管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向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建设项目部支付工程款913019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确定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确定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工程报价合计5055260元,并制定分组工程量清单。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全责责任。同年8月25日,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全面履行元辰建设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按业主规定发文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公章,在施工地开设项目部银行账户,甲方将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账号交由乙方控制,该工程的财务结算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约定乙方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梅某某每月必须在工地现场20天以上,乙方现场负责人及技术员,擅自离开工地或在各级监督部门检查中找不到人的,负责人罚款500元,主要技术人员罚款3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8月16日,某某有限公司发陕元辰建发(2009)第10号关于梅某某同志职务聘用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梅某某同志为定边供水续建项目红柳沟支管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09年8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为了全面履行本公司所承揽的定边供水续建工程2009年第二批项目工程红柳沟支管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条款,落实项目管理责任制,确保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和本公司的经营管理目标要求,所明确规定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应达到的成本、质量、进度、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等控制目标的实现,经该项目负责人本人自荐和承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意,并与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责任书,约定:公司的责权利对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与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项目部的责权利,该项目部为本公司直接管辖的施工组织机构,在本公司的指导、监督管理下完成该施工项目的施工任务,严格执行本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足额上缴本公司按决算总价的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后利亏全归乙方,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时间,依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数额按比例收取,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在两次拨付工程款中全部收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对项目部的安全负总责等等。2009年8月25日,被告梅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有关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及业主所承诺的所有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梅某某承担。2009年8月27日,被告梅某某向某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约定:“同意公司在每次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向我拨付之前,除按2009年8月27日我与公司签订的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收取各种款项及其有关费用之外,公司同时再向我按百分之十五收取有关费用,该费用按以上收取的剩余部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再向建设单位两次收款中公司收清。并保证公司给我拨付的工程款用于该工程项目,不挪作他用。公司如发现我把工程款挪作他用,我愿接受公司对我的任意处罚”。2011年10月25日,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因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经常不在工地、管理无序、技术人员少、工程质量缺陷等因素,作出“关于同意解除定边供水续建红柳沟支管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函”,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进行合同费用清算等后续工作。后经各方审核,发包方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关于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252元,向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913019元。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责任合同即补充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关于该项工程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0252元的管理费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现在项目部直接收取的工程款913019元的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管理服务费和承担税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是施工企业内部与企业职工之间签订的协议,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等方面进行约定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梅某某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许可被告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后经核算,由发包方陕西省水利建设管理局关于盐环定扬黄陕西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向定边供水续建工程红柳沟支管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913019元,根据双方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足额上缴本公司按决算总价的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后利亏全归乙方。除按2009年8月27日被告与公司签订的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收取各种款项及其有关费用之外,公司同时再向被告按百分之十五收取有关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18%的管理费的义务,被告现尚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913019元的管理费18%即164343.4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税费206943.88元、损失3027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发包方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梅某某向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64343.42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297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