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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与于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于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张海龙,男,汉族,农民。原告贾长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宪军,男,汉族,农民。被告于秀华,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诉被告于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被告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诉称:2015年4月,三原告将土地承包给张加魁,承包期为5年,租金为每垧地6500元。2015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在富锦市大榆树镇隆兴村道西水田内与张加魁、被告于秀华因土地承包事宜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于秀华用洋叉将原告三人扎伤。张海龙诊断为左腰部左肱骨干锐器伤,住院7天,医药费3517.64元。贾长生诊断为右臀部、右膝锐器伤,住院7天,医药费3048.64元。宋宪军诊断为左肱骨干左臀部锐器伤、颈椎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医药费3703.22元。张海龙要求被告于秀华赔偿医药费3517.64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5267.64元。贾长生要求被告于秀华赔偿医药费3048.64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4798.64元。宋宪军要求被告于秀华赔偿医药费3703.22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5453.22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秀华辩称:被告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的纠纷,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每人只能赔偿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及病例。意在证明三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终结报告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秀华将三原告打伤后被行政拘留。经庭审质证,被告于秀华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秀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将土地承包给张加魁,承包期为5年,租金为每垧地6500元。2015年4月24日下午,三原告在富锦市大榆树镇隆兴村道西水田内与张加魁、被告于秀华因土地承包事宜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于秀华用洋叉将三原告分别扎伤。张海龙诊断为左腰部左肱骨干锐器伤,住院7天,医药费3517.64元。贾长生诊断为右臀部、右膝锐器伤,住院7天,医药费3048.64元。宋宪军诊断为左肱骨干左臀部锐器伤、颈椎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医药费3703.22元。富锦市公安局对被告于秀华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与被告于秀华在该起纠纷中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秀华在争吵中用洋叉将三原告扎伤,应负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每日65.18元,时限7日,每人为45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龙4019.12元[(医疗费3517.64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56.26元)×80%];二、被告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长生3643.92元[(医疗费3048.64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56.26元)×80%];三、被告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宪军4167.58元[(医疗费3703.22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56.26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海龙、贾长生、宋宪军负担50元,被告于秀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