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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再华与冯宪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再华,冯宪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冯再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宪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再华与被告冯宪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冯宪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再华诉称:2014年4月经前王楼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将位于小留镇前王楼村东原前王楼小学教学楼及土地9.56亩,以11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我使用。被告在我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经多次协商,仍不清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我承租土地上的附作物,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冯宪增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对涉案教学楼及土地有租赁合同书,我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涉案教学楼及土地的合同书,是我在2008年4月8日单独与前王楼村委会签订的,我在同日也缴纳了30年的租赁费共计115000元。根本不存在我与原告等人合伙承包涉案土地的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我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位于小留镇前王楼行政村前王楼村东的原前王楼小学教学楼及土地使用权应归谁所有。2、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赔偿损失3000元有何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1月13日原告冯再华、被告冯宪增和案外人周万春三人承包前王楼教学楼和该院土地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和教学楼系原、被告和案外人三人承包。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退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冯宪增和案外人周万春已退出合伙,不再是承租人。证据三、2008年11月14日租金缴款单一份,证明租金115000元系原告所交。证据四、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前王楼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和教学楼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五、前王楼村委会主任刘建良出庭作证,证明一开始合同是给被告冯宪增签订,被告冯宪增和周万春交的钱,他们几个人合伙不清楚。后来原、被告和周万春又去了村委会,他们三人又和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且三人各自签名和按的手印。后来他俩(冯宪增、周万春)退股,原告冯再华个人又和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证据六、案外人周万春出庭作证,证明第一份合同是(冯再华、冯宪增、周万春)三人合伙以冯宪增名义和前王楼村委会签订的,当时是周万春拿着钱去的,交了109000元。第二份合同是他们三人(冯再华、冯宪增、周万春)去的,重新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三人分别签名和按的手印,又补了交租金6000元,共交租金115000元,其中周万春、冯宪增各交2000元,冯再华交111000元。过了一年,周万春又给了原告15000元。2014年4月10日周万春、冯宪增和原告商量退股,签订了退股协议,冯再华退给了冯宪增股金2500元,周万春退出后啥事都不管了。·对以上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手印不是被告所按,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二,该退伙协议被告方不知情,被告不识字,名不是被告所签,手印不是被告所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缴款单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方不知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一份虚假的协议书。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递交了2008年4月8日被告和前王楼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对涉案校园有使用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该合同已经作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庭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8日,原告冯再华、被告冯宪增和周万春三人合伙以被告冯宪增的名义与小留镇前王楼村委会签订了原前王楼小学租赁合同书,该校园位于前王楼农场自然村柏油路北,西墙(南北长)98米、南墙(东西长)65米、东墙(南北长)97米、北墙(东西长)65米,面积9.56亩,租期三十年,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38年4月8日止,租赁费11500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冯再华、被告冯宪增和周万春又以三人名义与前王楼村委会签订了原前王楼小学校院租赁合同书,其内容与前合同相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冯宪增和周万春要求退股,同时与原告冯再华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冯宪增、周万春两人关于学校楼及大院承包一事,两人自愿退出,自2014年4月10日起属冯再华所有,两人从此不再属于承包人。2014年4月15日,原告冯再华个人又与前王楼村委会签订了原前王楼小学校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确定了只有原告冯再华对涉案土地和楼房有使用权,其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终止期限仍是2038年4月8日。被告冯宪增退出股份后,对涉案土地上有近一亩海棠树苗未清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租赁的土地上的附作物,并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宪增和周万春与原告冯再华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自此被告冯宪增和周万春对涉案土地和楼房不再享有使用权,其权利和义务应有接受该股份的原告冯再华享有和承担。原告冯再华与小留镇前王楼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附作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宪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冯再华租赁土地上的所有附作物。二、驳回原告冯再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宪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刘高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晁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