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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义峰与彭建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峰,彭建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义峰。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安。委托代理人许艳军。原告张义峰与被告彭建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峰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所有的湘岳县货1039#散货船上从事打缆绳、齿轮打油、柴油机起车、舱下放砂等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船上进行齿轮打油时右手被齿轮转入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前期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180000元。此后,原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则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50元。被告彭建安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遵守操作规则,且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擅自操作机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有子女两个;2、船舶基本情况查询单,证明湘岳县货1039#散货船的所有人为被告彭建安;3、张善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船舶上受伤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湘岳县货1039#散货船系被告个人所有的船舶,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2013年2月起,被告雇请原告在该船舶上工作,月工资3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戴着手套拿一根约10厘米长的棍子为船舶起锚机加黄油时,右手手套被绞住后将原告右手绞进齿轮,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7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180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五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后续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82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掌关节以远重度毁损离断伤,行清创、腕掌关节部分离断、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皮瓣成型、植皮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右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用6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变更为188650元。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后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84000元(178000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096元(40520元/年÷365×154天);4、误工费,按原告在被告船舶工作期间月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9000元(3600元/月÷30×575天);5、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75362元(26570元/年×20年×33%);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两女,长女张璐于2000年12月30日出生,次女张倪于2008年12月16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8404元(18335元/年×4年×33%÷2+18335元/年×12年×33%÷2);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51898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所有的湘岳县货1039#散货船上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疏于管理,对劳务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教育,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受伤致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戴手套持仅十厘米长的木棍为起锚机涂抹黄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负其损失的15%。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了180000元,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前期医药费178000元并赔偿现金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518982元在核减上述赔偿款后还应由被告赔偿92385元【(518982-180000-15000)×85%-178000-20000+1500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建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峰受伤后的损失92385元。二、驳回原告张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张义峰负担1100元,被告彭建安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荣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