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贵州省平坝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5日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11时,被告人孙某在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东门桥交叉路口处,对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谌某进行扒窃,盗得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平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及通知书。4、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5、被告人孙某、被害人谌某户籍信息。6、被害人谌某的陈述。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8、指认照片。9、手机购买凭证。9、发还清单。10、抓获经过。11、辨认笔录。12、(1999)平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决书。13、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才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嫦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