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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志龙与龚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龙,龚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金志龙,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振坚。原告金志龙为与被告龚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巍到���参加诉讼,被告龚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龙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当日由被告新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志龙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龚振坚向金志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志龙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龚振坚,330XXX2,2013年4月7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龚振坚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仍未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志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龚振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