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浩与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刘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6号原告李浩,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振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杰,农民,原告李浩与被告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原告李浩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泉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庄街办潍泉村南北路时��与被告逆向停放在路东侧的鲁16/G21**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原告李浩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泉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庄街办潍泉村南北路时,与被告逆向停放在路东侧的鲁16/G21**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4646.91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对此予以证明。经查,被告刘英杰驾驶的鲁16/G21**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46.91元;2.护理费1393.92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4.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供;5.病历复印费22元,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对其该部分数额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原告的户籍标准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978.66元(54.37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487.57元。因被告刘英杰驾驶的鲁16/G21**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本案中的被告���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按法律规定,由被告刘英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被告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8.66元、交通费300元。另医疗费46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历复印费22元,由被告刘英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赔偿1646.0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损失11278.66元;二、被告刘英杰赔偿原告李浩其它损失1646.07元;三、驳回原告李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英杰负担250,由原告李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