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521号原告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新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孙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兆,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钱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双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双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从2012年3月17日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出货给被告合计88306公斤,被告已收货,合计金额为1696620元,被告支付了159662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7200元,滞纳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计算一年为7200元。滞纳金是按本金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100000*万分之五*360天)为18000元。被告双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也没用收到原告的货物,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销售确认书传真件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本案诉争货款是基于第二份编号为20140317的销售确认书,由于编号20140317销售确认书货物已经送给被告,但是被告未付款,故此后双方编号为20140428销售确认书没有实际履行。2、送货单以及被告公司入库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已经收到货物。3、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9万元。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公司支付3万元。被告双子公司对于原告的举证,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销售确认书三份,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传真给原告。2、送货单以及被告公司入库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货,收货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已经收到了,并已经抵扣了。4、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编号为20140218的销售确认书有无履行无法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确认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就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10万元货款为编号20140317销售确认书项下的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创公司与双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销售确认书及对应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双方多次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并确认销售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三份确认书货物名称、规格均为“ABSS100-20”,数量分别为10000公斤,均为货到30天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就双方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向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货物品名及规格为“ABSS100-20”,数量为10000公斤,并于2014年2月27日开具编号为12042702、120427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品名、规格、数量与销售确认书载明内容一致,发票金额为19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就双方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向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货物品名及规格为“ABSS100-20”,单位为10000公斤,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及经办人为“蒋攀”,2014年3月22日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入库单显示交货人为“蒋攀”,接/验收人为一名曾姓人员。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开具编号为11890601、11890602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品名、规格、数量与销售确认书载明内容一致,发票合计金额为19万元。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销售确认书,原告称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3万元,合计18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2014年2月18日所签销售确认书项下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转账支付3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3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当庭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中,其中1万元为2014年2月18日所签销售确认书项下的尾款,另9万元系2014年3月17日所签销售确认书项下货款。就2014年3月17日所签销售确认书项下货款尚余9万元未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涉案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否认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以往销售确认书、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确认书并据此履行的惯例。原告就涉案合同关系提供的销售确认书、送货单、入库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虽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亦未就该货物付款,但是被告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了抵扣,亦未就发票与交易不符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证据中入库单显示规格为“ABSS100-20”货物的总数量为10000公斤,且从以往送货纪录与付款纪录来看,合同签订、送货、付款能相对应,虽被告称其后期于2015年付款行为是针对双方2013年的交易而进行的支付行为,但是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行为存在合理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所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万元货物、被告就本案讼争合同项下货物付款9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年期间的利息与滞纳金,因双方未有约定,但是被告未付款实际已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先后两份销售确认书中均约定货到30天付清货款,结合双方约定与实际送货、付款情况,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被告双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合计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422元,由被告宁波双子壳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