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贵强与马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强,马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高贵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海,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贵强与被告马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高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马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高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马荣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强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使用高贵强农村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贵强现金40000元整(¥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这两笔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马荣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014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同年农历八月十五偿还2000元,2015年5月份偿还3000元,另外2013年偿还过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5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一直都是由被告偿还。另外,2013年6月3日的借款4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马荣海为原告高贵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使用高贵强农村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马荣海2013年5.20号”。同年6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高贵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马荣海2013.6.3号”。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75厘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6月份曾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证明一份。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认可涉案借款90000元,并主张偿还过部分借款,具体数额不确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主张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50000元原告未实际交付,2013年6月3日的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费用,并提交申请人为原告高贵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批准原告建房的政府文件、用地单位为原告高贵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以办理上述手续发生时间在2013年6月3日借款之前为由,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曾使用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支付该贷款利息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偿还贷款后于2013年5月20日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8.75‰。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两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证明一份、原告高贵强的土地使用权审批相关手续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本人已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3000元应从被告应偿还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涉案两笔借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8.75‰支付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关于2013年6月3日40000元系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不应偿还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除偿还3000元外,还偿还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贵强借款8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贵强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高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高贵强负担50元,被告马荣海负担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