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一直居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并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3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家庭矛盾与日俱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小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与日俱增,认为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彼此、珍惜家庭,积极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交流,给彼此多一点的理解和宽容,共同努力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维持家庭的完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