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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茂林诉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刘茂林,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4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郑洪钢,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8-8。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治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林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简称南川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茂林及委托代理人郑洪钢,被告南川区民政局的副局长申治奎及委托代理人余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中旬,刘茂林向南川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评定刘海清为烈士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1950年,我父亲刘海清是××村第一任农协会主任。刘海清因为配合解放军打击土匪,被土匪视作绊脚石。同年10月19日晚上,土匪抓了刘海清,因刘海清不愿告诉土匪发枪民兵的名单,当晚被土匪杀害。我认为我父亲符合评定为烈士的条件,于是向南川区民政局提出评定申请。但被告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却不依法上报,这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评定刘海清为烈士的法定职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四人2015年的证实材料;3、学生扫墓的证实材料;4、区委组织部的证明、××镇人民政府证实;5、刑事案卷资料3页;6、杨某甲、陈某甲2014年证实材料;7、《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0年6月4日前的烈士评定情形》;8、党史材料第五节剿委会的战果;9、刘海清被土匪杀害情况摘要;10、××村委会的报告;11、刘海清家庭情况证实。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没有评定烈士并颁发烈士证书的职权。在评定烈士工作中,被告依法只享有初审权和上报职权。二是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初审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开展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进行初审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便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受理意见书》(南川民政信访初字(2015)20号)。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摘录;2、《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摘录;3、《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601号)摘录;4、《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摘录;5、1950年《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摘录;6、1950年《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摘录;7、重庆市烈士评定审核工作流程(根据渝民发(2004)23号文件梳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了《信访意见书》(南川民政信访初字(2015)1号)。同时,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2、协调笔录。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6没有证明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证据4、7、11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8未反映刘海清的情况,无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表述。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2、3、6缺少证明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未直接反映刘海清的情况而无关联性;证据9仅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刘海清与刘茂林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6日,南川区民政局就刘茂林申请评定其父亲为烈士的请求,向刘茂林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川民政信访初字(2015)1号),要求刘茂林提供认定刘海清工作身份和被杀害原因的原始材料依据。2015年3月19日,刘茂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责令南川区民政局履行评定刘海清为烈士的法定职责。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刘茂林与南川区民政局达成协议,即刘茂林向南川区民政局提交要求评定刘海清为烈士的申请材料,南川区民政局在2015年7月17日前就刘茂林的申请事项作出初审结论。协议达成后,刘茂林撤回了该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中旬再次申请时,向南川区民政局提交了所有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11日,南川区民政局作出《关于追认刘海清为烈士受理意见书》(南川民政信访初字(2015)20号),认为刘茂林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认定刘海清的工作身份,且档案资料未明确记载刘海清因何事而被杀害,要求刘茂林补充提供以下材料“(一)3名以上直接当事人或者目击者的书面证明材料;(二)法定部门尸检结论、审讯笔录、罪犯口供和法院终审判决;(三)刘海清身份认定的原始材料(如农会主任任命文件等)。”刘茂林收到该意见书后,明确告知被告自己已提供了收集的所有证据,无法提供被告要求的第(二)项所列证据。事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作任何处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南川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就刘茂林申请评定刘海清为烈士的事项负有调查核实、进行初审的职责。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遗属为死者申报烈士的,在遗属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后,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未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前述规定,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在(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诺将对原告的再次申请作出初审结论。在重新申请程序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己已穷尽了举证能力,提交了自己所有的材料。被告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初审结论的法定职责。而本案被告却再次作出受理意见书,重复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并且未明确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实属拒绝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初审结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茂林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文美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