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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德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负责人:潘国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年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德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川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陈德山于1986年元月从部队转业分配到原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县支行(现被上诉人工行汉川支行)工作。1994年11月3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县支行依据原汉川县人民检察院川检(1993)经字第28号立案决定书,作出了川工银字(1994)第35号《关于陈德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分决定》,载明: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德山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工行汉川支行即停止发放陈德山工资,陈德山亦未在工行汉川支行继续工作。1994年12月11日,原告以“听说”被“双开除”,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分行书面反映《关于吴某某贷款二十万元事实及真相》,请求组织重新核实,提出申诉,未获答复。原告即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4月16日,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陈德山案件的情况说明》:陈德山不以犯罪论处,并于1993年12月31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鉴于当时法律程序和执法情况,没有将撤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只作口头通知。2014年5月5日,陈德山以要求撤销孝工银复(1994)6号《关于给予陈德山行政开除处分的批复》为由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陈德山申请事项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川劳人仲不字(2014)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陈德山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停职停薪决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工行汉川支行补发陈德山的工资(从1995年1月至劳动保险机构支付退休金之日止);3.判令工行汉川支行为陈德山办理工商银行系统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汉川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汉川支行虽为企业,但当时是以行政机关模式进行管理,对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并无不妥,陈德山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对陈德山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德山的起诉。上诉人陈德山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3年经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是该企业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上没有问题,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行汉川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期间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德山于1986年元月从部队转业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任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1993年5月28日,陈德山因涉嫌受贿被原湖北省汉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2月31日该院按不以犯罪论处,撤销案件。199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川工银字(1994)第35号《关于陈德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分决定》,对陈德山处以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此后,被上诉人即停止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亦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89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1988年9月9日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处分人员对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72号《关于处理专业银行劳动争议的复函》意见称,“专业银行(包括中国银行)目前正在向金融企业过渡时期,兼有政策性与商业性双重性质,但最终要成为商业银行。当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银行因惩处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所适用的法规,应根据该银行目前执行那种法规而定,如:该银行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争议就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银行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仲裁委员会就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工行汉川支行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上诉人陈德山进行处分后,上诉人陈德山不服,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诉人陈德山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肖建成审判员王环姣审判员胡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