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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智强与张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智强,张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赵智强。被执行人张桂林。申请执行人赵智强与被执行人张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县法执字第3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洪审 判 员  孙建文代理审判员  邹武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笃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