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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满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满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人满金,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沈煤新城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砖厂委。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金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被告人满金及其辩护人蔡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满金因其收入少产生抢劫出租车的念头,遂酒后携带尖刀,在城子河区“金康大药房”附近乘坐被害人费某某(男,57岁)驾驶的出租车去城子河总厂家属楼,当出租车到达总厂家属楼附近时,满金让出租车停下,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费洪亮的右侧胸部、上腹部及左侧脖子刺了三刀,随后,费某某与满金进行搏斗并呼救。此时,路人王某某、王某某听到呼救声来到车前对满金进行劝解,费某某趁满犹某豫时将刀夺下。满金在打开车门欲逃跑时被王某某、王某某打倒在地并报警,后民警赶至将满金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残疾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满金持械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满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满金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满金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满金始终能够自愿认罪;4、被告人满金是初犯、偶犯,且其本人无任何前科劣迹行为,符合从轻酌定处罚的规定;5、被告人满金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6、本案事出有因,案发时由于企业效益不好,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诉称,被告人满金抢劫造成自己左手拇指内收肌腱断裂,身体多处刀伤,住院治疗12天,故请求被告人满金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但同时在庭审中表示,其实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准。被告人满金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满金因企业效益不好、收入少便产生抢劫出租车的念头。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满金酒后携带家中切水果用的约15公分的单刃尖刀,在城子河区百货大楼对面的“金康大药房”附近乘坐由被害人费某某(男,57岁)驾驶的黑GN32**号蓝色出租车去往城子河总厂家属楼,当出租车到达总厂家属楼附近时,被告人满金让被害人费某某将出租车停下,并用右手从迷彩服上衣的右兜里把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拿了出来,对着费某某的左侧脖子捅了一刀,费某某双手握住满金拿刀的右手抢夺其手里的刀,并不停地呼喊救命。为了不让他人听见,满金把左手大拇指塞进费某某的嘴里,后被费某某咬伤。随后,满金又朝费某某右侧胸部、上腹部、右膝等部位刺了多刀。此时,路人王某某、王某某听到呼救声来到出租车前对满金进行劝解,费某某趁满金犹豫时将刀夺下。路人王某某和王某某在满金打开车门欲逃跑时将其按倒在地并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将满金抓获。另查明,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被告人满金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费某某左手拇指内收肌断裂、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90天。又查明,被害人费某某57周岁,系农业户口。在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共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3996.85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被害人费某某系个体出租车车主。案发后,被告人满金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满金系被民警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总厂家属楼第一个楼旁边道中间停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当自己和王某某走到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时,看见驾驶员肚子上插了一把刀,被告人满金右手握着刀,左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后二人对满金进行劝解,被害人趁满金犹豫时将刀夺下。满金在打开车门欲逃跑时被王某某、王某某打倒在地并报警,后民警赶至将满金抓获;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总厂家属楼第一个楼旁边道中间停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当自己和王某某走到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时,看见驾驶员肚子上插了一把刀,满金右手握着刀,左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后二人对满金进行劝解,被害人趁满金犹豫时将刀夺下。满金在打开车门欲逃跑时被王某某、王某某打倒在地并报警,后民警赶至将满金抓获;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满金是其邻居,被告人满金自己一个人生活,性格有点慢、不太精明;5、被害人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证实自己是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多,其在城子河大楼金康大药房门前等活,这时有个男子过来说要去总厂家属楼,到了总厂家属楼,这名男子让自己拐进去,刚拐进去不远,这名男子说把车停下,拿出刀就捅了自己左侧脖子一刀,后便与这名男子抢刀并呼救,这名男子将手指塞进自己的嘴里,后被自己咬伤。随后,这名男子又朝自己的右侧胸部、上腹部、右膝等部位刺了多刀。这时,有路人听见呼救声赶过来并将这名男子制服。6、被告人满金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喝了两斤多白酒,酒后晚上八点多,自己准备出去抢出租车的钱。其把家中平时切水果用的单刃尖刀揣到兜里来到金康药店门口,并拦下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说要到总厂家属楼。到了总厂家属楼后,便让司机拐进去,刚拐进去不远,就叫司机把车停下,拿出刀就捅了司机左侧脖子一刀,后司机便与其抢刀并呼救,自己连忙将手指塞进司机的嘴里,后被司机咬伤。这时,有路人听见呼救声赶过来并将自己制服。7、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8、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满金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时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10、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90天。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的损失、花销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满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满金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中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满金的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费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满金的抢劫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满金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满金具有坦白情节、始终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行为,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满金系智力发育迟滞,本院决定对其减少基准刑20%。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996.8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20×0.2)、误工费12904.03元(52333÷365×90)、司法鉴定费1510元,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护理费,因未进行相应项目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费某某主张上述应支持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0582.92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满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0582.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楷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