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富乾与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乾,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乾,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负责人王永德,主任。委托代理人耿雪燕,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富乾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老君堂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日,李富乾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1亩,种植农作物、树木,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因南老君堂村委会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村民郭××等十余位社员起诉到法院,承包土地经营权被依法解除。南老君堂村委会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南老君堂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致使李富乾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因阻挠种地导致2014年产量损失22.22万元;剩余承包期的国家农业补贴损失10.56万元;李富乾种粮可为自己肉羊养殖提供饲料,现需另外购买,导致可自行提供的冬储饲料损失4.2万元;剩余期限农作物的预期损失66万元;投入的消防管和水泵设施支出2.334万元。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要求南老君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南老君堂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南老君堂村委会并未耽误李富乾2014年耕种,不同意赔偿2014年农作物产量损失。至于李富乾提起的经营性损失,系李富乾个人的估算,不同意赔偿。李富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南老君堂村委会与李富乾签订了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李富乾租用南老君堂村土地共计101亩;租用类别耕地;租用土地用途种植;租赁期限为17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500元/亩×101亩×17年=858500元;付款方式为逐年支付,李富乾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50500元;李富乾在租用期限内,在租用的土地上有权从事种植及农业项目开发;租赁期间,南老君堂村委会无权干涉;如南老君堂村委会违约,赔偿地上物经济损失;李富乾违约,赔偿地上物一年租金的五倍金额;李富乾逾期未交付当年租金,南老君堂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李富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恢复地貌;此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变更解除条件为国家征地、政策性占地、不可抗力的情况;此协议期满后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南老君堂村委会将从郭××等村民处租赁的共计101亩土地交付李富乾经营。因南老君堂村委会未经郭××等村民同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土地流转给李富乾经营,2014年、2015年郭××等14户村民将南老君堂村委会、李富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返还土地、支付违约金。经审理,该院判决李富乾返还郭××等土地共计54亩,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12月11日,李富乾将南老君堂村委会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要求南老君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不影响2015年春耕,李富乾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南老君堂村委会接收其返还土地47亩,该院裁定准许李富乾先予执行的申请,南老君堂村委会已接收李富乾退还的土地47亩。关于2014年阻挠李富乾种地的事宜,南老君堂村委会认可,但是认为当天就允许耕种了,李富乾要求的2014年农作物损失与其无关。关于损失依据,李富乾提交证人徐×证言,欲证实2013年种植玉米,收粮17万斤,每斤1.1元出售。关于种粮投入,李富乾提交证人王×、李×1、孟×1、朱×、吴×、李×2、郭×、孟×2证言及购种子、买化肥、除草剂、消防管、水泵等的收据欲加以证明。对于李富乾提交的上述证据,南老君堂村委会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富乾提供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证人孟×3、徐×、陈×1、王×、李×1、孟×1、朱×、吴×、李×2、郭×、孟×2的证言,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富乾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李富乾租用南老君堂村委会101亩耕地,在土地经营过程中,因南老君堂村委会擅自流转土地给李富乾经营,致李富乾承包的部分土地被该院判决返还,李富乾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南老君堂村委会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李富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富乾主张的2014年因南老君堂村委会阻挠种地导致的损失,该院认为,李富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产量损失情况,且李富乾提供的证人陈×2证实,阻挠种地的第二天就开始耕种了,不能认定南老君堂村委会的阻挠行为给李富乾确实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李富乾要求赔偿2014年产量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富乾主张的10.56万元国家农业补贴损失,该院认为该补贴系政策性补贴,双方合同解除,李富乾不再耕种土地,因此李富乾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储饲料的损失4.2万元和剩余承包期限的预期损失66万元,该院认为系间接损失,李富乾未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及可预见性。因此李富乾诉请的冬储饲料的损失和剩余承包期限的预期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富乾主张的解决土地灌溉购买的消防管和水泵损失,李富乾认可该设施可重复使用,现仍由李富乾实际控制,因此该院认为消防管和水泵系李富乾经营土地的正常投入,不应认定为损失,李富乾要求南老君堂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富乾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二、驳回李富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富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所在。李富乾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南老君堂村委会擅自流转土地行为所造成的,南老君堂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富乾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南老君堂村委会承担,南老君堂村委会应赔偿李富乾的国家农业补贴损失、冬储饲料损失,以及李富乾当初为灌溉土地所购买的消防管和水泵的直接损失。关于2014年度李富乾的产量损失,李富乾于2014年5月中旬进行耕种,当天南老君堂村委会带领村民进行阻挠,李富乾迫于无奈第二天强行对租用土地进行了耕种,错过了每年4月中旬种植的最佳时间,导致所种植101亩玉米颗粒无收。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判令南老君堂村委会赔偿李富乾2014年产量损失22.22万元、剩余合同年限的国家农业补贴损失10.56万元、剩余合同年限的冬储饲料损失4.2万元、李富乾购买消防管和水泵的投入损失2.334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富乾承担。南老君堂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富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富乾称其2014年5月种地时村委会带领村民进行阻挠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村民去阻挠,村委会把村民劝住了。李富乾耕种时间晚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而且产量损失是无法预估的,不认可其所称的产量损失。关于农业补贴损失,国家规定有种植才有补贴,剩余合同年限李富乾没有种植,所以没有这部分损失。李富乾所称的冬储饲料费用与本案无关。消防管和水泵这些东西还在,还可以使用,而且现在李富乾是否使用也不知道,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这项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老君堂村委会与李富乾签订的涉案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李富乾要求解除该合同,南老君堂村委会亦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李富乾的上诉理由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南老君堂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南老君堂村委会是否应对李富乾未在2014年4月中旬种植的结果负责;合同解除后,李富乾主张的剩余合同年限的国家农业补贴费用和冬储饲料费用,以及其购买消防管和水泵的投入,南老君堂村委会是否应予赔偿。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涉案101亩土地并非李富乾作为农村家庭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而是通过其与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的方式,获得了耕种该土地的机会和权利。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老君堂村委会并未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土地。101亩土地中的54亩被收回,是由于郭××等14户村民以南老君堂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给李富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判决作出后,作为该案被告的李富乾并未提出上诉,其在本案中现又诉请解除土地租用合同。以上表明,李富乾认为土地租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老君堂村委会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南老君堂村委会赔偿合同解除后剩余合同年限的国家农业补贴损失和冬储饲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于理不符。此外,李富乾主张的农业补贴属于国家政策性补贴,按规定须进行种植才享有,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再种植的问题;而李富乾所称的冬储饲料损失问题,李富乾未举证证明该问题与本案土地租用合同履行之间存在必然关联及其发生的必然性。综上,本院对李富乾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富乾提出的其未在2014年4月中旬最佳种植时间种植导致产量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富乾的上诉理由,其仅称于2014年5月中旬耕种当天,南老君堂村委会带领村民进行阻挠,并未说明此前未耕种系受到村委会阻挠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因村委会阻挠导致其客观上种植不能,其次,对于李富乾所称其于2014年5月中旬耕种当天村委会带领村民进行阻挠一节,本院审理中南老君堂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当时是村民先去的,而村委会人员是后去的,去的目的是与李富乾协商,并把阻挠的村民劝走,前后时间一个小时左右。李富乾认可村委会人员是后去的,并称村委会人员去地里是与其说租金的事,并未采取什么行为,而且称其遭到阻挠就这一次,前后差不多一个小时。综上,李富乾认为南老君堂村委会应对其未在2014年4月中旬种植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富乾主张的其购买消防管和水泵的投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李富乾购买消防管和水泵的费用支出,属于其经营土地的正常投入,且这些设备由李富乾实际控制,仍具有使用价值,故不应认定为损失,对此费用支出李富乾要求南老君堂村委会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富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李富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由李富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