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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18号。负责人王强,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香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季剑兵。原审被告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服饰城1幢12层。法定代表人王晓莉。上诉人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通分行)及原审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诚晖公司)、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盈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59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行南通分行一审起诉称,南通诚晖公司向其借款未还,请求判令南通诚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770万元及利息,并以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北京永晖公司、南通盈晖公司对南通诚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北京永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770万元,而一审法院的管辖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永晖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其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的上限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农行南通分行与南通诚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农行南通分行与北京永晖公司、南通盈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贷款人所在地、债权人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18号,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永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北京永晖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永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改变基层法院案件受理标的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上限限制的规定,而当时原审法院的管辖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案涉合同标的为177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南通分行与南通诚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农行南通分行与北京永晖公司、南通盈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贷款人、债权人均为农行南通分行,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1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且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的上限为人民币5000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京永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