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4日,原告的母亲与父亲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在原告读初中,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的费用不断提高,原来给付的5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学习。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变更原告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由每月500元变更为每月1200元,每月的28日为交付时间,此后每三年依次递增20%;2、判令被告给付变更后的抚养费126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3、判令原告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苏某离婚时每月支付500元已超出了当时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现被告已再婚,也有子女需要抚养,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方实在无能为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子。2009年7月14日,原告的母亲苏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变更抚养费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抚养费已支付至2015年5月份。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应当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教育及医疗支出;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生活在城市,其消费水平不断提高,而且已经成为初中学生,教育费用支出也较多,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其请求明显过高,超出了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及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酌定将该抚养费变更为每月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变更后的抚养费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26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离婚协议原确定的每月5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三年递增抚养费的诉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凭发票承担一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营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