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邵年祥与吴桂英、赵庆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年祥,吴桂英,赵庆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邵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英。被告赵庆善。原告邵年祥与被告吴桂英、赵庆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年祥之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英、赵庆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年祥诉称,截止2015年3月1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56万元整,约定年息一分半,两被告共出具借条5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均以年息15%标准从借条落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英未作答辩。被告赵庆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桂英与被告赵庆善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共同向原告邵年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年祥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并注明年息一分半。2013年3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邵年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年祥人民币计肆万元整,并注明年息一分半。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邵年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年祥人民币计叁万元整,并注明年息一分半。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邵年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年祥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并注明月息一分半。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邵年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年祥人民币计肆万元整,并注明年息一分半。原告邵年祥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16日借条中注明的月息一分半实际是年息一分半。现原告邵年祥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4日涉讼;同年3月3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6日共同向原告邵年祥借款合计人民币560000元,有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邵年祥可随时向被告吴桂英、赵庆善主张还款。现原告邵年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英、赵庆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年祥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5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4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3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5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4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如被告吴桂英、赵庆善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共同负担(原告邵年祥已预交,被告吴桂英、赵庆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邵年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