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9日,住鹿邑县宋河镇,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3日,住鹿邑县宋河镇。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系家长包办,双方无感情基础。200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2012年1月3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打骂,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3月5日8点12日、3月6日10点12分,2015年5月5日、14点23分、14点27分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吵、骂,双方感情不和,已经破裂。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手机短信内容系原告所说,被告只是把她的话用短信给她回复过去了。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曾通过手机短信吵骂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2012年1月3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曾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汲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