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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煦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煦,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824号原告许煦,男,1977年某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梦露,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超,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煦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荣、赵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芳芳,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煦诉称,被告王超向原告许煦借款40万元,原告在履行完借款后,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若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王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许煦与崔筱丽是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通过其妻子崔筱丽的招商银行帐号(4682035311245677)网上转账至被告王超指定的李雪松帐号622909373817922515内;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崔筱丽的银行账号向李雪松账户内转款6笔,分别为2013年1月13日转款4万元、2013年7月5日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19日分三次转款共1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转款5万元,共计34万元;证据3、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发生在双方所有借款之后,被告将向原告之前出具的借据收回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双方之前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在该协议中书写“款已收到”,证实被告收到4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协议约定了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借款,并约定违约方承担案件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证据5、济南东岱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公司股东是被告王超与李雪松,两人关系密切,共同经营公司,故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超要求将借款转入李雪松银行账户内,存在合理性;证据6、申请证人崔筱丽、李雪松出庭作证。被告王超辩称,1、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2、原告是以废弃的借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诈骗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向本院提交李雪松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9373817922515流水明细1份,载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崔筱丽与李雪松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往来,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也有还本还息的情况,被告王超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不负有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超对原告许煦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证据2的转账记录是崔筱丽与李雪松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是王超指定李雪松收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款协议是被告王超废弃的一份文件,其中出借人一栏“许煦”二字是后来添加进去的,不是被告王超书写。原告许煦对被告王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和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王超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有---(出借人)借给王超(借款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该借款,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可协商解决,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该协议由被告王超签名并按印,并在协议中另注明“款以收到”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许煦在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一栏添加“许煦”二字,持该借款协议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煦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述称被告王超多次借款,最初借款6万元,系现金交付,后通过其妻崔筱丽的银行账号多次向李雪松账户内转款,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转款4万元、2013年7月5日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19日分三次转款共1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转款5万元,借款40万元已全部交付。原告许煦提交崔筱丽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证人崔筱丽出庭作证,陈述因被告王超借款,原告许煦让其将款项汇到李雪松账户内。证人李雪松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12月,被告王超向原告许煦借款6万元,原告许煦向被告王超交付现金6万元,后来的几次借款均通过李雪松的账户交付,且被告王超出具40万元借款协议时,证人李雪松在场,能够证实借款事实。被告王超对借款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据并非向原告许煦出具,辩称其原打算向他人借款,但没有借成,遂将该借据丢弃,被告王超并未向原告许煦借款40万元,不认可原告许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提交李雪松的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崔筱丽与李雪松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另查明,原告许煦与李雪松是高中同学,被告王超与李雪松是小学同学,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王超与李雪松共同经营济南东岱商贸有限公司,二人是同事。本院认为,原告许煦提交的借款协议系被告王超出具,虽然协议中出借人一栏“许煦”二字系原告许煦于诉讼前添加,但并不能因此否决该借据的效力。虽然借据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出借人的,但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故原告许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超辩称该借款协议系其废弃的文件,未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且被告王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应对借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王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许煦提交了崔筱丽的银行汇款记录、证人崔筱丽、李雪松出庭作证,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与借款协议中“款以收到”相对应,足以认定被告王超已经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超提交的李雪松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虽有崔筱丽与李雪松之间转账出入的往来,但不能因此说明二人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且该账户中确有向被告王超转款的记载,对于该账户的使用管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王超据此否认未收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许煦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许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煦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且借款协议对此事先约定,故对于原告许煦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偿还原告许煦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超支付原告许煦借款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超赔偿原告许煦经济损失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