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文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林业大厦*楼。负责人杨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君。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被上诉人杜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文君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许,郭稳驾驶冀G×××××小轿车沿沈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时驶入逆线,与沿沈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冀G×××××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郭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G×××××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万全县中医院急救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许,郭稳醉酒驾驶冀G×××××小轿车沿沈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西时驶入逆线,与沿沈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郭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万全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于当日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头外伤。2014年11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45日1人。原告主张: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00元,3、残疾赔偿金45160元,4、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肖玉英生活费1345.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误工费18374.6元(47249元/年÷360天×140天),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被告对误工标准没意见,误工天数同意赔偿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有异议,认为应该是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法庭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正当,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533.9元(47249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506.4元,提供了票据。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法庭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与其伤情及治疗经过相吻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533.9元、交通费506.4元、残疾赔偿金46505.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2045.4元。原审法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郭稳驾驶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G×××××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533.9元、交通费506.4元、残疾赔偿金46505.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2045.4元。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即交强险条例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万全县人民法院对法律理解片面错误,贵法院只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掩盖了更为重要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交强险条例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是道交法的配套制度和进一步的细化,道交法17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条说明了交强险条例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道交法的细化和延伸,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方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一法律的使用是不着边际的胡滥套用,无任何法律依据。3。郭稳明知喝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却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是故意违法的行为,对于故意违法的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放任、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违背了法律的精神,也背离了公序良俗,应当予以纠正。2014年7月25日,郭稳驾驶冀GEC3**号小型轿车沿沈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时驶入逆线,与被上诉人杜文君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相撞,导致杜文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交警队认定郭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稳所驾驶的冀GEC3**轿车在我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于郭稳醉酒驾驶,郭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也证明了郭稳明知自己醉酒驾驶却故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原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案错误。然而,原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