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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黎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建新。被告黎建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嘉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黎树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锦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观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范国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细尧。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航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楚欣、余彩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告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细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汛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被告腾熙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自愿为被告腾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腾熙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腾熙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腾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997066.13元及利,承担律师费36223.04元,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辩称,1.被告腾熙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属实,但应首先以保证金偿还欠款;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腾熙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腾熙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联合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腾熙公司、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联合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腾熙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腾熙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还款清单、本息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腾熙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280.83元。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胜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银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银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腾熙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此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3.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腾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S综字38822013067),约定原告向被告腾熙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具体业务为一般贷款授信额度10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腾熙公司、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光银联保字第L17号),约定被告腾熙公司、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分别给予各联保成员一定授信额度,各被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S综保字38822013067),约定为确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腾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FS综字38822013067《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腾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腾熙公司、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佛光银联质字第L17号),约定被告腾熙公司、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分别以300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腾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S贷字38822013186),约定被告腾熙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用于订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如被告腾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腾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腾熙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被告腾熙公司应支付原告为行使合同项下权利发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腾熙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腾熙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未还,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佛山分行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并由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光大银行佛山分行或其下属机构在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中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执行全部过程等;光大银行佛山分行在签订具体案件补充协议之日起10日内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法院作出光大银行佛山分行胜诉判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律师费的30%,案件执行完毕后,光大银行佛山分行收回全部欠款本息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50%,未全部收货欠款本息的,按回收金额比例支付本阶段代理费。2014年12月29日,光大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包括本案在内5件案件的诉讼标的合共36280214.61元,其中本案的标的为7280830.53元。2015年6月1日,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262511)1张,金额为7280.8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案涉贷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已清偿,已于2014年12月18日划扣被告腾熙公司保证金本息3002887.50元用于偿还案涉贷款本金,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7日,被告腾熙公司又分别归还本金46.37元、10.78元。本院认为,被告腾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从拖欠从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腾熙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贷款本息应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因此罚息、复利的利率均为年利率10.35%(6.9%×150%);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划扣3002887.5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7日,被告腾熙公司又分别归还了贷款本金46.37元、10.78元,对被告腾熙公司的欠息应分段进行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6997112.50元(10000000元-30028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6997066.13元(6997112.50元-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腾熙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6997055.35元(6997066.13元-10.78元),应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腾熙公司承担律师费36223.04元,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代理协议及金额为7280.83元的发票为证,却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已支付律师费36223.04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腾熙公司承担律师费36223.0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腾熙公司、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为被告腾熙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原告的案涉债权没有超出约定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原告请求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对被告腾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银汛公司、悦洋公司、晋盈公司、胜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997055.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69971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699706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二、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7765.81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黎建新、黎嘉贤、黎树源、张妹、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