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金凤、张计文等与张彦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张计文,张彦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李金凤。原告张计文,于2015年7月3日死亡。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彦兴。原告张计文、李金凤与被告张彦兴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文、李金凤诉称,我们生儿子张彦兴,女儿张彦红,再无他人。我二人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只有房屋一处,宅基证证号为冀(威)字第0001**号。现被儿子张彦兴据为己有,不让我们居住,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我们的房屋。本院认为,冀(威)字第000166号宅基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纪文,而原告张计文已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学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