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天全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全,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全,原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辉,系王天全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旭。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全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林隆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天全原系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下属安装公司的员工,2010年4月26日,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自2010年1月26日退休,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1017.04元。1993年4月29日,原告在安林路乔家屯附近被汽车撞伤,车主逃脱,被路人送往横水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3元。1993年4月30日入住林县人民医院,住院180天后,于1993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94.51元。1996年1月3日入住林县人民医院,进行遗留钢板取除术,住院9天,于1996年1月12出院,花费医疗费3657.84。1996年统计的社会服务业人均收入为3965元/年,其他行业人均收入为4787元/年。2010年3月5日,被告林隆管理人在报纸上发布公示,原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下列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现予以公示,如有异议,可在本公示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林隆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本案原告王天全。被告当庭陈述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示,该公示是用人单位认定工伤的程序,由于他人提出异议,未对原告按工伤对待,未对原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当庭陈述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表明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原、被告认可原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4日,原告王天全经被告林隆管理人委托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受伤部位左臂进行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级。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10元/天=189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费)12月×398.91元/月=4786.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89天(原告主张189天)×10.86元/天=2052.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98.91元/月=3590.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2705元。另查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受理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担任林隆管理人。原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用人单位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申请破产,故被告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王天全经被告林隆管理人委托在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根据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可知,被告认可原告发生工伤,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工资20340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工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全医疗费100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费)4786.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52.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27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王天全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33元。王天全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医疗费11340.25元;2、除原审认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再给付188个月工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3、护理费按2012年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500元计算。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林隆管理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仅凭上诉人在报纸上发布公示和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就确定被上诉人为工伤。被上诉人受伤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后,该交通事故是否被侦破,是否有致害人,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明,否则本案无法认定。2、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对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天全原系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下属安装公司的员工,1993年4月29日,王天全在安林路乔家屯附近被汽车撞伤,原审依据证人证明、2010年3月5日林隆管理人在报纸上发布的公示以及林隆管理人委托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天全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而认定王天全系工伤并无不当。林隆管理人主张不应认定王天全系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天全的损失,林隆管理人应依法支付。原审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王天全主张医疗费11340.25元,本院认为,原审对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第二日起的住院费和二次手术的费用均予以了认定,王天全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和门诊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天全主张除原审认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再给付188个月工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主张在原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王天全主张护理费按2012年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天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天全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5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王天全负担1712元,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