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晚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北戴河区东经路与保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晚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戴河区草厂村驶向中心岗,在途经北戴河区东经路与保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与二轮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平 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