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行非诉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强制申请昆明首岸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呈行非诉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兴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贵,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执法监察员。被申请执行人昆明首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高,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昆明国土局)于2015年7月2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昆明首岸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昆明首岸公司)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该局昆国土呈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被申请执行人昆明首岸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17亩(10780.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经调查确认被申请执行人昆明首岸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擅自占用宝琨置业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小古城社区16.17亩(合计10780.05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现已建成物流城并投入使用。昆明国土局呈贡分局在其建设期间多次到现场制止,并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但该公司拒不停止施工。昆明国土局据此认定昆明首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并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昆国土呈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17亩(10780.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按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合计罚款人民币107,800.5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提交的执法人员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示意图、用地地类的确认(属农用地其他林地)表,以及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小古城社区内的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可有效证实前述违法占地建设物流城的事实;昆明国土局同时提交的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集体会审意见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昆国土呈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以及相应材料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昆明国土局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先后依法履行了认定评议、处罚和听证事项告知、依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昆明首岸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再次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等的法定义务的事实。此外,上述证据也可有效证明昆明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活动过程步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昆明首岸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缴纳了罚款107,800.5元,但并未按昆明国土局限定的履行期限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本院2015年7月30日送达非诉执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昆明首岸公司仍未履行前述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行政执法程序也无不妥。因此,昆明国土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本院受理本案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审查一案后,已向被执行人昆明首岸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及举证,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及履行催告后仍未按昆明国土局履行催告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应拆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由昆明首岸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17亩合计10780.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判长  李兴辉审判员  邓宗斌审判员  蒋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