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永中,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世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但认真赚钱,有时在外应酬回家较晚,被告就不理解原告,经常为此发生吵架,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如今,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并将孩子的户口变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从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户口也在被告家,而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原告没有工作,也不顾家,且有吸毒史,家庭收入被其挥霍一空,现仍不改。孩子随被告居住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孩子抚养费由原告随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谈恋爱,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12月,因家庭锁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携带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意向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离婚自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孩子目前和被告居住生活,孩子继续随被告居住生活,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要求孩子随其居住生活,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由原告随意支付,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关于债务偿还问题,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偿还,对对方应偿还的部分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解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一人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罗某居住生活,由其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偿还,对对方应偿还的部分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世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蓝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婚前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