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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周佺、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何淑青、闫长江、新沂市益康酒业有限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周佺,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何淑青,闫长江,新沂市益康酒业有限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32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苏小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陵沭路。法定代表人周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周佺。被告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法定代表人何淑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淑青。被告闫长江。被告新沂市益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化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苗书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华伟。被告苏小娜。被告周君。被告周生年。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诉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陵山酒业公司)、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周佺、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何淑青、闫长江、新沂市益康酒业有限公司(益康酒业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李伟,被告周君暨马陵山酒业公司、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华伟,被告周生年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佺、常青公司、何淑青、闫长江、益康酒业公司、苏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诉称: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3.11%,由中天公司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因马陵山酒业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欠息183927.3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183927.3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中天公司、周君、周华伟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周生年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签订合同时马陵山酒业公司已经经营不善,原告向担保人隐瞒事实,担保时被告属于逾期状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周佺、常青公司、何淑青、闫长江、益康酒业公司、苏小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马陵山酒业公司作为受信人和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一、马陵山酒业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马陵山酒业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三、经原告审查认为符合该合同的约定,应当与马陵山酒业公司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该授信由被告中天公司、周佺、常青公司、何淑青、闫长江、益康酒业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中天公司、周佺、常青公司、何淑青、闫长江、益康酒业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马陵山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二、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各项约定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特别声明条款: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4年6月30日,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与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二、借款年利率为13.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三、贷款资金支付采取的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四、担保方式为保证。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或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该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亦使用了加粗黑体字。同日,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与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贷款资金打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3.11%。借款期限内,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拖欠借款利息为183927.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汇兑汇出凭证、本息逾期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马陵山酒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中天公司、周佺、常青公司、何淑青、闫长江、益康酒业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83927.3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周佺、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何淑青、闫长江、新沂市益康酒业有限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5元,减半收取9977.5元,由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周佺、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何淑青、闫长江、新沂市益康酒业有限公司、周华伟、苏小娜、周君、周生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